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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邹涛、贺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邹涛,贺永明,乔荣民,韦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4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525166E。负责人:马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玲,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涛,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贺永明,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乔荣民,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韦福英,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安岱岳支行)与被告邹涛、贺永明、乔荣民、韦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泰安岱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涛、贺永明、乔荣民、韦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泰安岱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涛、贺永明归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的借款本金280689元,利息、罚息、滞纳金等13745元(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剩余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按原被告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94434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鲁J×××××号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乔荣民、韦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邹涛、贺永明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被告邹涛、贺永明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轿车(车牌号为鲁J×××××)作抵押,从原告处透支牡丹信用卡43.9万元。合同约定如借款人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义务。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邹涛未答辩。贺永明未答辩。乔荣民未答辩。韦福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工行泰安岱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邹涛、贺永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XXX号《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被告邹涛、贺永明向汽车销售商泰安金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奥迪A6.2.5尊贵型),车辆总价人民币陆拾贰万柒仟陆佰元,借款人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188600元。借款人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62×××36),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元。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借款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泰安金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6×××25,开户行:工行。借款人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7982.1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2194.44元。借款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借款人应在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按首期一次性收取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5787.7元,原告方有权直接按本合同项下的牡丹购车专用卡或借款人开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其他账户中进行扣收。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借款人须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如借款人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则原告方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在向原告工行泰安分行申领牡丹信用卡时,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超过60天未归还的,视为逾期。准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方式计付利息。2013年8月12日,原告工行泰安岱岳支行与被告乔荣民、韦福英签订《担保承诺函》,购车人邹涛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金额439000元。被告乔荣民、韦福英同意为该持卡人办理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持卡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约定要求持卡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8月12日,原告工行泰安岱岳支行与被告邹涛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邹涛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方依据与其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编号:2013-XXX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方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车牌号为鲁J×××××的奥迪轿车一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邹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至2017年5月2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复利等305059.52元,利息罚息6338.04元、违约金12406.96元。另查明,被告贺永明与被告邹涛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6日,被告贺永明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共同偿债人处签字捺印。还查明,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71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涛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邹涛在原告工行泰安岱岳支行处申请领用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用于购买奥迪汽车一辆,并以其所有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本金金额为439000元整的分期贷款,然后再按原被告认可的约定还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邹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5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复利等305059.5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贺永明与邹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贺永明与邹涛均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因此被告邹涛、贺永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涛、贺永明偿还借款本金复利等305059.52无元及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2日,利息罚息6338.04元、违约金12406.96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邹涛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鲁J×××××的奥迪汽车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乔荣民、韦福英签订的《担保承诺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乔荣民、韦福英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邹涛、贺永明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荣民、韦福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邹涛、贺永明行使追偿权。关于律师代理费17121元,原告提供了与岱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依照《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涛、贺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借款本金复利等305059.52元;二、被告邹涛、贺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截至2017年5月2日,利息罚息6338.04元、违约金12406.96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邹涛、贺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代理费17121元;四、被告乔荣民、韦福英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乔荣民、韦福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涛、贺永明追偿;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就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鲁J×××××的奥迪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邹涛、贺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元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向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