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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4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陈学俊、肖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陈学俊,肖树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负责人:刘瑞成,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俊,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住镇江市。被告:肖树民,女,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住镇江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陈学俊、肖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俊、肖树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学俊、肖树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7451.70元以及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陈学俊、肖树民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2000元;3、如逾期未履行,以被告陈学俊、肖树民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学俊、肖树民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学俊、肖树民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镇江市××××室房屋,期限为18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3492‰,浮动周期为1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8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等;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陈学俊、肖树民以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学俊、肖树民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树民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陈学俊、肖树民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该借款已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陈学俊、肖树民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划付委托书、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共同还款承诺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与被告陈学俊、肖树民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学俊、肖树民向其借款24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镇江市××××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8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与被告陈学俊、肖树民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学俊、肖树民以其所有的镇江市××××室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镇江市××××室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镇房权证港字第××号,建筑面积85.69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学俊、肖树民。2012年3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证号为镇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40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于2010年11月15日依约向被告指定帐户发放了贷款2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4.3492‰。后被告陈学俊、肖树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截止2016年11月4日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等。审理中,原告确认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故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学俊、肖树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9799.82元以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799.82元。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万洪亮、孟婧代理诉讼,代理费为12000元。另查明,原告中行镇江分行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的上级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同意就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关权利(包括主权利、从权利)由原告中行镇江分行行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陈学俊、肖树民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学俊、肖树民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本案所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的相关权利由原告中行镇江分行行使,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学俊、肖树民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陈学俊、肖树民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亦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以被告陈学俊、肖树民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俊、肖树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59799.8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陈学俊、肖树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如被告陈学俊、肖树民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登记于被告陈学俊、肖树民名下坐落于镇江市新区大港港中路108号霞飞坊9幢503室房屋(证号为镇房权证港字第××号,建筑面积85.69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24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5506元,由被告陈学俊、肖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童 彬人民陪审员 仲 彬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