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兆平与江广标、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平,江广标,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冼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301号原告:李兆平,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元,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江广标,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金鲤路6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66257049。法定代表人:江广标。被告: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金鲤路6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161931。法定代表人:冼焕珍。被告:冼焕珍,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李兆平诉被告江广标、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玛公司)以及冼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广标、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以及冼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平诉称,江广标、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11月通过结算,确定江广标、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合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70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42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10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然而江广标、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一直拖而未付借款本息,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江广标、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仍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债务发生于江广标与冼焕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冼焕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2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两份、收据两份;2.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四份;3.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江广标、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以及冼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兆平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2月21日、2011年4月7日以及2012年1月10日向江广标转账支付借款合计48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对尚欠借款进行结算,由李兆平作为出借人(甲方),江广标、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共同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1770000元;借款日期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2%,利息于每月10日结清;借款用途仅限于乙方作流动资金。借款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江广标、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2500000元、177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后,江广标、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李兆平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江广标与冼焕珍于1996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兆平向江广标、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出借涉案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个人业务凭证及李兆平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江广标、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兆平请求江广标、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7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于江广标与冼焕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江广标与冼焕珍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江广标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于江广标与冼焕珍夫妻共同债务,冼焕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广标、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兆平偿还借款本金427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2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冼焕珍对被告江广标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32元(原告李兆平已预交),由被告江广标、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冼焕珍负担(四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