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吉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吉有,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吉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吉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8时许,在南霞口镇东塘上村李来福家门口,被告人刘吉有与被害人曲某1因说话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后刘吉友将曲某1左腿打伤,经鉴定,曲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26日刘吉有与曲某1达成刑事和解。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吉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吉有与被害人曲某1达成刑事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吉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由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吉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曲某1的陈述。3、证人刘某的证言。4、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曲某1左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错位,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已经构成轻伤一级。5、东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四张。6、东光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在被告人刘吉有家中提取作案时所使用的铁锨。7、东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一份(被害人曲某1辨认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铁锨)。8、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一份。9、被告人刘吉有户籍证明信一份。10、东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吉有抓获经过说明一份、办案说明两份。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吉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刘吉有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吉有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曲某1轻伤一级,被告人刘吉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吉有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与被害人曲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曲某1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吉有犯罪目的和动机、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参照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刘吉有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吉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大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