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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宋先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先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先友。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先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先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宋先友与被害人潘某1在本县隽水镇保险公司对面的“小潘便利店”内同桌打麻将,两人为了同桌另两人碰、出牌之事发生口角,后宋先友用拳头朝正打电话的潘某1的面部打了几拳,致潘某1鼻子骨折。经法医鉴定:潘某1主要损伤为鼻根部骨折、鼻骨右支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主动到通城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已谅解了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户籍资料、证人潘某2、易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被告人宋先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先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先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以赔偿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和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先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功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