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道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道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2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道筛,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道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道筛及其辩护人戴义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陆道筛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古北路、天山支路附近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行车纠纷。后陆道筛驾驶电动自行车追赶张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至长宁区玉屏南路、娄山关路路口,与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两人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陆道筛将张某某摔倒在地,致张某某左膝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左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陆道筛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陆道筛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道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道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陆道筛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犯罪后果,辩护人另提出对陆道筛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道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许艳婷人民陪审员 秦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