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付卉、陈海秋与冯承莲、陈金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卉,陈海秋,冯承莲,陈金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551号原告:付卉,女,196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原告:陈海秋,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承莲,女,1954年6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管道二公司南区。被告:陈金波,女,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勇,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卉、陈海秋与被告冯承莲、陈金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卉、陈海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冯承莲、陈金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卉、陈海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迁出两原告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中石油管道二公司南1区的房屋;2、判令两被告支付2001年8月至2017年5月份的房屋租金共计132000元(每月按800元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1993年结婚,两被告分别系两原告的大嫂和侄女。1994年2月28日,原告从徐州市泉山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二公司处购买了位于管道二公司南的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2002年,某某的父亲,经大哥王元吉(被告冯承莲的丈夫,陈金波的父亲)多次请求,原告将涉案房屋借给哥哥及两被告居住,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哥哥及两被告迁出该房屋。2004年,王元吉去世,但两被告一直占据该房屋,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的孩子已经成年,需要房屋居住,且两被告也有单位分配的一套房屋一直闲置并对外出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承莲、陈金波共同辩称,1、中石油管道二公司南区房屋是原告陈海秋的父亲陈炳顺的房屋,陈炳顺生前与家人协商将中石油管道二公司南区房屋交由原告陈海秋居住,XX吉一家三口(其妻冯承莲,其女陈金波)住两原告的房屋即泉山区中石油管道二公司。陈炳顺现已去世,被告对于中石油管道二公司南区房屋享有继承权,并且正在泉山区法院诉讼中;而中石油管道二公司南区一直由两原告居住,所以两原告也占用了两被告的房屋。2、关于涉案房屋,两原告仅占有50%的产权,另外50%的产权属于中石油管道二公司,如要求被告迁出,中石油管道二公司作为部分产权人也应当参加诉讼,但中石油管道二公司既未要求被告迁出,也未参加诉讼,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两被告并非租用两原告的房屋,双方也不存在租赁关系,所以不存在支付租金的问题。4、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海秋、付卉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承莲、陈金波系母女关系。被告陈金波之父XX吉(已去世)与原告陈海秋系兄弟关系。1998年,两原告购买中石油管道二公司的职工分配房南区房屋,并支付购房款5793.33元,后该房屋更名为南某室。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由中石油管道二公司发放,产权证显示:付卉为部分产权人。2002年左右,经原、被告家人商量,两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由XX吉及两被告居住使用。XX吉于2004年去世,涉案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两原告系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人,其将涉案房屋交与XX吉及两被告居住使用至今,现两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虽辩称两原告仅为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人,另一部分产权人中石油管道二公司并未要求其迁出,但涉案房屋系由两原告交由两被告居住使用,且两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无合法依据,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当迁出涉案房屋。至于两原告现在居住中石油管道二公司室房屋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32000元,但未按期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承莲、陈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迁出本市泉山区中石油管道二公司南某房屋(产权证登记座落:南区某号);二、驳回原告付卉、陈海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承莲、陈金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