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开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6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开仲,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毕节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联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开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吴开仲与李某向王某租赁1部闽C×××××的小型轿车。2016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吴开仲伙同“啊龙”(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持一张伪造的王某身份证冒充王某到陈某经营的南安市官桥镇华兴车行内与陈某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合同,以王某的闽C×××××小型轿车作抵押向陈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天,陈某即将人民币285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转账至被告人吴开仲提供的银行卡内。2016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开仲联系陈某,谎称要还钱给陈某,后趁陈某不注意让车主王某将闽C×××××小型轿车开走。陈某看到车被开走后,将被告人吴开仲控制住并报警。2016年11月5日18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民警在接到陈某的报案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吴开仲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开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汽车抵押合同及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开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开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开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开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5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洁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宝兴速录员 朱青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