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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飞、谢天平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谢天平,邢杨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陈飞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天平,男,199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人谢天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邢杨雄,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人邢杨雄曾因吸毒,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邢杨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谢天平、邢杨雄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谢天平、邢杨雄、辩护人刘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飞、谢天平、邢杨雄及张嚎(已判决)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被害人陆某钱款三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9日,在本市崇川区跃龙南路28号跃龙楼413室,被告人陈飞明知张嚎持伪造的本市炜赋花苑5幢107室房产证抵押借款,仍介绍张嚎向被害人陆某借款,骗取陆某信任,骗得人民币22000元。2.2016年4月7日,在本市崇川区跃龙南路28号跃龙楼413室,被告人陈飞明知被告人谢天平持伪造的本市新建路新村76幢606室房产证抵押借款,仍介绍被告人谢天平向被害人陆某借款,骗取陆某信任,骗得人民币22000元。3.2016年4月30日,在本市崇川区跃龙南路28号跃龙楼413室,被告人陈飞明知被告人邢杨雄持伪造的本市德民花苑8幢201室房产证抵押借款,仍介绍被告人邢杨雄向被害人陆某借款,骗取陆某信任,骗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飞、谢天平、邢杨雄分别于2016年5月4日、5月6日、12月19日归案;被告人谢天平、邢杨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谢天平、邢杨雄对被害人损失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飞、谢天平、邢杨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被告人陈飞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害人明知被告人一方提供的是假产权证,因此被害人并非由于错误认识而借钱给被告人。(2)被告人陈飞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指控被告人陈飞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飞、谢天平、邢杨雄及张嚎(已判决)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被害人陆某钱款三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9日,在本市崇川区跃龙南路28号跃龙楼413室,被告人陈飞明知张嚎持伪造的本市炜赋花苑5幢107室房产证抵押借款,仍介绍张嚎向被害人陆某借款,骗取陆某信任,骗得人民币22000元。2.2016年4月7日,在本市崇川区跃龙南路28号跃龙楼413室,被告人陈飞明知被告人谢天平持伪造的本市新建路新村76幢606室房产证抵押借款,仍介绍被告人谢天平向被害人陆某借款,骗取陆某信任,骗得人民币22000元。3.2016年4月30日,在本市崇川区跃龙南路28号跃龙楼413室,被告人陈飞明知被告人邢杨雄持伪造的本市德民花苑8幢201室房产证抵押借款,仍介绍被告人邢杨雄向被害人陆某借款,骗取陆某信任,骗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飞、谢天平、邢杨雄分别于2016年5月4日、5月6日、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天平、邢杨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飞、谢天平、邢杨雄对被害人损失已退赔,被告人谢天平、邢杨雄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飞、谢天平、邢杨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陈飞、谢天平、邢杨雄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飞、谢天平、邢杨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假产权证、借款合同及借条,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谢天平、邢杨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飞骗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谢天平、邢杨雄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飞、谢天平、邢杨雄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陈飞、谢天平、邢杨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飞、谢天平、邢杨雄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飞、谢天平、邢杨雄均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飞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飞明知同案犯持伪造的房产证,对同案犯诈骗行为提供帮助,介绍其向被害人抵押借款,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飞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明知被告人一方提供的是假产权证的辩护意见,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陈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谢天平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谢天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邢杨雄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邢杨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追缴被告人陈飞犯罪所得人民币22000元(此款被告人陈飞已退出扣押于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