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方某某1,男,1978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农民。系方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女,1944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绣文,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方某某1、刘友艳,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绣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发现种植在被害人方某某屋后庄稼地里的芋头苗枯萎了,认为是被人打了农药,就指桑骂槐,被方某某夫妇听到后,认为罗某某是骂自己,方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就与罗某某对骂,方某某气冲冲地向罗某某走去,罗某某就跑到自己公路边的红薯地里拔篱笆桩,罗某某趁机将方某某的右眼皮咬住,两人均倒翻在红薯地里,刘某某忙跑拢去扯开罗某某时,罗某某又咬住了刘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刘某某就朝罗某某脸部打,这时路过的王某某、方某某2看到了忙将双方劝开,方某某右眼皮被咬伤送医院治疗,经鉴定,方某某右侧上眼睑缺失,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700元。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她当时被打懵了,不知道有没有咬伤方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在讯问罗某某的过程中存在引诱、欺骗等行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罗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发现种植在被害人方某某屋后庄稼地里的芋头苗已枯萎,便怀疑有人朝芋头苗打过农药,当日15时许,罗某某站在方某某屋前的公路上骂,方某某、刘某某夫妇听到后,认为罗某某是在骂他们,刘某某站在自家坪里与罗某某对骂,方某某气冲冲地朝罗某某走去,罗某某见状跑到公路边的红薯地里拔篱笆桩,方某某上前与罗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罗某某将方某某的右眼皮咬伤,刘某某后赶到红薯地去扯罗某某,罗某某咬住刘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刘某某用手殴打罗某某的头部,王某某、方某某2路过时将双方劝开。方某某受伤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经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右侧上眼睑缺失,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罗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2584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643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说明证明,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6日15时许,罗某某在他屋前的公路上骂“哪个天杀的把我的芋头用农药打死了”,他知道罗某某骂的是他们,心里非常气愤,他气冲冲地朝罗某某走去,走到距离罗某某二十米远时,罗某某走到红薯地里扯篱笆桩想打他,趁篱笆桩没被扯出来,他用双手推着罗某某的双肩将其靠在田埂上,这时,他的右脚崴了一下,整个身子顿时矮了一些,他有些站不稳,罗某某突然用双手抱着他脖子咬住他的右眼皮,二人往右倒在红薯地里,罗某某扑在他身上咬着眼皮不放,罗某某将他的眼皮咬掉并当场吐掉,他用手捂住眼睛,感觉剧烈疼痛,满脸是血,刘某某赶到后将罗某某从他身上推到地上,罗某某又一口咬住刘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刘某某用右手朝罗某某的面部打了几拳,罗某某一直不松口,王某某和方某某2正好路过,二人后将刘某某和罗某某扯开。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15时许,她看到罗某某在她屋前的公路上对着她家骂,她就讲“你为何要对我这么骂”,方某某听到后往罗某某站的地方走去,罗某某见状走到公路下的红薯地里拔篱笆桩,方某某上前阻止,她见方某某、罗某某倒翻后就赶快跑过去,看到罗某某与方某某扭打在一起,罗某某趴在方某某的身上,她上前去扯罗某某,罗某某用嘴咬住她左手大拇指,她用右手朝罗某某脸部打了两下,罗某某松口站起来,方某某也趁从地上爬起来,这时,她看到方某某的右眼在流血,方某某说是罗某某用嘴巴咬的,罗某某的嘴里也有血迹,王某某、方某某2路过时对双方进行劝阻,并要她与方某某去医院救治。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下午,他驾驶摩托车送方某某2回家,行至永龙村村级公路地段时,他看到方某某夫妇在公路边红薯地里打罗某某,他停车和方某某2一起将双方扯开,他看到方某某的一只眼睛在流血,方某某说是罗某某咬了他的眼睛,罗某某的一只眼被打得青肿,脸上还有一些伤痕。6、证人方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驾驶摩托车送他回家,行至方某某屋前下面的公路上时,他看到方某某把罗某某摁倒在公路边的田坎下,刘某某用手打罗某某的头部,王某某赶忙把车停下,他下车去劝,方某某松了手,刘某某也没动手打了,这时,他看到方某某用手捂着右眼睛,脸上全是血。7、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临)字[2016]19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方某某右侧上眼睑缺失,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8、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概貌。9、医疗、鉴定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方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10、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手术、出院记录证明,方某某右眼上睑脱伤,右眼上睑部分缺失。11、讯问录音录像证明,公安人员的讯问方式合法。1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6日12时许,她看到自家庄稼地里的芋头苗已经枯萎,就断定是有人打农药造成的,她回家后就在自家坪里骂,当时只有刘某某在家,她骂了一阵就去了儿子方某某3家,当日16时许,刘某某见到她回家就开始骂,她就和刘某某对骂几句,站在刘某某屋前田坎上的方某某一边骂一边气冲冲的朝她走来,她赶忙往公路边的田里走去,她想抽其中的一个篱笆桩子自卫,篱笆桩子还没抽出来,方某某就跑到她身旁用双手掐住她脖子,将她摁倒在红薯地里,她在下方用力挣扎,当时,方某某的头部靠近她嘴巴处,她就朝方某某的眼皮咬了一口,方某某后松开了双手,她爬起来坐在地上时,刘某某走过来用双手殴打她的头部、前胸等部位,她抓住刘某某的手指咬了一口,方某某2等人来到现场后将双方劝开。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方某某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当时被打懵了,不知道有没有咬伤方某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明确供认其用嘴咬伤方某某右眼的事实,与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在讯问罗某某的过程中存在引诱、欺骗等行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通过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罗某某在接受公安民警的讯问过程中,神情举止自然,思维清晰,语言表达流畅,民警在讯问过程中举止文明,没有引诱、欺骗等行为,讯问结束后,民警在罗某某没有阅读能力的情况下,依法向其完整宣读了讯问笔录内容,罗某某亦予以捺印确认,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方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主张,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方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主张,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434元(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毅雄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