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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31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宝达(漳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达(漳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02民初3131号之一申请人:宝达(漳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金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W。法定代表人:王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韩志雄,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潘俊钢,董事长。原告宝达(漳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闽0602民初3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相当于人民币3000000元的财产,现原告宝达(漳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相当于人民币3000000元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相当于人民币3000000元的财产。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宝达(漳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施健凤人民陪审员  李建棠人民陪审员  洪添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苗芬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