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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曾庆久与严品、张晶芳、甘南县龙运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久,严品,张晶芳,甘南县龙运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久,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系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品,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有,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芳,女,1957年4月30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凤,系张晶芳妹妹。原审被告:甘南县龙运车队。负责人:龙国顺,队长。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宇,公司经理。上诉人曾庆久因与被上诉人严品、张晶芳、原审被告甘南县龙运车队(以下简称龙运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庆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被上诉人严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友、被上诉人张晶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运车队与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庆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撤销赔偿被上诉人严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64102.21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理应按照农村居民给予赔偿。2、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残疾证就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严品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26.20元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70000.00元太高。被上诉人严凤春对该起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70000.00元太高,显失公平。4、原审判决甘南县龙云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不应该的。上诉人仅将该车挂靠龙运车队,该车队未从上诉人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利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严品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交通事故造成严凤春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对等责任,曾庆久的货车挂靠甘南县龙运车队,在华安财产齐齐哈尔支公司交的强险。被害人严凤春儿子严品系3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以上事实原判认定是清楚的。2、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原判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计算金额符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承担对等责任,上诉人应赔付262722.25元,原审判决赔偿23万元,低于应赔付的32722.25元。三、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太高和被抚养人严品三级残疾不成立的三条上诉理由,上诉人均未能提出事实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张晶芳的答辩意见同严品一致。龙运车队与华安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严品、张晶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华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曾庆久与甘南县龙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23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9时许,严凤春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曾庆久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凤春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对等责任。经查:曾庆久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9时许,严凤春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通往桑树良种繁育基地道路由东西行,行至齐双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齐双公路由南北行的曾庆久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凤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凤春、曾庆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庆久驾驶肇事的车辆在华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曾庆久驾驶肇事的车辆登记在甘南县龙运车队名下,曾庆久与甘南县龙运车队系挂靠关系。原告严品与死者严凤春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晶芳系死者严凤春的妻子。原告严品为精神三级残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曾庆久和死者严风春如何分担民事责任2、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甘南县龙运车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如何确定。严凤春与曾庆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凤春与曾庆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曾庆久与严凤春各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曾庆久驾驶肇事的车辆在华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华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不足的部分由曾庆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方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提交合法票据,应保护5268.76元;病历记载严凤春住院1天,为一级护理,应保护护理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严凤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360147.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严凤春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次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确定70000.00元;丧葬费257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尸检费和抬尸费均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另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上规定,原告严品(严凤春的儿子,现年28周岁,共有二名扶养人)系精神残疾三级,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26.20元(17972.62元X20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理费,数额为10000.00元,因严凤春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69.00元,故华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36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为110000.00元,因严凤春的死亡赔偿金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华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00元,以上合计115369.00元。剩余的赔偿款由严凤春与曾庆久按各自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方要求被告曾庆久赔偿230000.00元,经本院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管理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曾庆久与甘南县龙运车队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原告主张曾庆久与甘南县龙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理赔款115369.00元。二、曾庆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230000.00元。三、甘南县龙运车队与曾庆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及保全费1020.00元,由原告负担3785.00元,由被告曾庆久负担378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严品向本院提交残疾证一份,证明严品现已是二级残疾,2017年2月24日发证,发证机关是白城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严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曾庆久质证:对残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张晶芳质证:严品初中一年级就得病了,得病了之后就没上过学,在洮南精神病院住的院,没有成家,现在在家待着。因曾庆久与张晶芳对该残疾证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白城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严品发放了二级残疾证。本院认为,华安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且原审判决其对严品与张晶芳的赔偿款项目及数额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审中,严品、张晶芳要求曾庆久对其二人各项损失共承担80000.00元的赔偿责任,曾庆久对该赔偿方案予以认可,表示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并且严品、张晶芳、曾庆久均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龙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以上三人的意思表示属各方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三、曾庆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严品与张晶芳各项经济损失8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及保全费1020.00元,由严品与张晶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曾庆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审 判 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