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8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兴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元,李兴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元,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枣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元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乔富粤、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兴元与朋友李某等人在本市吴店镇聚会并在在席间饮酒。酒后,李兴元驾驶无号牌的望江牌两轮摩托车到该镇树头村,与他人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李兴元有酒驾行为,遂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兴元送检血样的酒精含量为128.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酒精测试、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经过,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元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元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兴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兵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