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千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千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333号原告:浙江千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天健大厦2单元502B室。法定代表人:杨小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徐雪梅,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南路1116号和茂大厦2幢4楼421号。法定代表人:王笃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金、梅锴,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千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徐雪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以及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开发经费共计14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14万元的5%计算);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266.67元(损失按照关联合同总额69800元分摊至4个月来计算);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一元奇兵APP”,开发费用为140000元;履行期限为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29日;履行方式为被告提交开发完成的业务系统及交付文档、系统上线文档;被告应当将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上传至含安卓市场在内的共计15个应用商店;被告逾期交付技术成果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5%。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一元奇兵APP”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新增开通“一元奇兵”微信公众平台功能,开发费用为200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为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一元奇兵”微信公众号宣传推广事宜签订《微信代运营服务合同》,并为此支付了服务费6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软件开发经费126000元,微信公众平台开发经费20000元。被告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完成系统开发测试上线,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催告后仍无法履约。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涉案APP已于2016年8月完成上线,被告已开发完成“一元奇兵”微信公众平台并上传至微信;涉案APP因为存在博彩项目及版权问题被部分应用商城拒绝上传,被告向原告告知原因后,原告更改了登陆密码导致被告无法上传故拖延至今,即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解除涉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软件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汇款凭证、律师函及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一元奇兵项目后续开发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代运营服务合同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被告确认收到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于原告向被告寄送过解除合同通知书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被告提供的软件上线资料、QQ聊天记录及邮件,原告确认在搜狗手机助手上线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他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就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开发一元奇兵APP项目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书》,约定:项目服务开发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40000元,支付方式及时限为合同签订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总费用的60%,计人民币84000元;乙方完成系统开发测试上线后,甲方3个工作日内需支付乙方总费用的30%,计人民币42000元;项目正式上线后一个月内,甲方需支付乙方总费用10%,计人民币14000元。本合同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29日履行具体项目开发、系统上线、项目验收,履行方式为乙方提交开发完成的业务系统及交付文档、系统上线文档。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包括系统上线后,乙方应把该项目上传苹果AppStore、安卓市场等15家应用商店。验收按方案要求标准,采用现场验收方式,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具体为系统开发内容上线,甲方付完全额项目款后乙方将相关文档资料(包括软件安装包、产品说明书、系统部署说明、源代码)交甲方,甲方组织系统终验。双方约定因乙方原因而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每逾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特殊原因或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双方协商解决;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交通费及其他费用。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APP开发费用人民币8400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APP软件开发费用人民币42000元。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新增一元夺宝微信公众平台所需服务开发费用人民币2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的2个工作日内,甲方需一次性支付计人民币20000元,功能按照现开发的一元奇兵APP功能进行开发。本补充协议未涉及到的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所对应的条款执行。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微信公众号开发费用人民币200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为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一元奇兵”微信公众号宣传推广事宜签订《微信代运营服务合同》,并支付了微信公众号托管服务费698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一元骑兵项目后续开发保证书》,称:委托我司设计定制开发的一元骑兵项目目前的需求修改,我司保证在2个工作日完成,上传应用商店的工作我司在5个工作日完成,除了国家政策原因,时间顺延。如果没有在既定的时间完成,合同的尾款不再收取,作为赔偿。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案委托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名为“一元奇兵”的微信公众号显示账号主体为原告,显示有一元奇购、我的奇购、一元夺宝等内容。庭审中,原告确认对于《软件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微信公众平台已经完成并上线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在涉案项目上线后上传至各大应用商店;原告质证时确认涉案项目在搜狗手机助手上线;原告主张被告开发的技术成果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上传至各大应用商店,导致涉案项目无法实现,被告未履行主要债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结合《软件开发合同书》、《软件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一元骑兵项目后续开发保证书》的内容,本院认定“一元奇兵”、“一元夺宝”、“一元骑兵”均系涉案项目的名称,涉案软件即为一元奇兵APP及其微信公众平台。根据《软件开发合同书》约定,合同的履行方式为乙方提交开发完成的业务系统及交付文档、系统上线文档,并约定乙方完成系统开发测试上线后,甲方支付人民币42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上述人民币42000元,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付款行为表明付款条件已经满足,结合原告认可软件应在上线后上传至应用商店并在质证时确认涉案项目已经上传至搜狗手机助手这一应用商店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完成涉案软件系统的开发并已测试上线。原告主张其系在被告未完成涉案软件系统的开发的情况下提前付款,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软件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微信公众平台已经完成并上线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完成《软件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开发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将涉案软件上传至合同约定的15家应用商店,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上述内容系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原、被告应相互配合履行上述约定,但上述约定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原告提供涉案软件,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提供软件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完成涉案《软件开发合同书》及《软件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指控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146000元开发经费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依约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千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原告浙江千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