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白金与乌日那斯图、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乌日那斯图,双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579号原告:白金,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被告:乌日那斯图,男,约3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告:双宝,男,约6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乌日那斯图的父亲。原告白金诉被告乌日那斯图、被告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日那斯图、被告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乌日那斯图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2128.00元,本利合计9728.00元;二、要求被告双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2014年12月10日,被告乌日那斯图因生活用款,从我处借款7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约定如超期不还,按月利率2.5%计息,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双宝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日那斯图给付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2128.00元(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2017年2月10日:7600.00元×0.02×14个月=2128.00元),本利合计9728.00元,由被告双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乌日那斯图未答辩。被告双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2014年12月10日,被告乌日那斯图因生活用款,从原告处借款7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约定如超期不还,按月利率2.5%计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双宝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日那斯图给付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2128.00元,本利合计9728.00元,由被告双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双宝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双宝已过担保期限,故原告对被告双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日那斯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金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2128.0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本利合计9728.00元。2017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2分利计算到还清本金为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双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乌日那斯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