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莫正明与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正明,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412号原告莫正明,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汪荣(曾用名汪云),女,生于1970年6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70********,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炳公村*组。原告莫正明与被告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祖明、被告汪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正明诉称,2015年2月,被告的丈夫杨大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莫正明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无偿使用3个月,逾期按月利率50‰计息,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人杨大明在同年12月因一起交通事故死亡。此后,原告向杨大明的妻子汪荣索要借款,汪荣均推诿不还。因该债务属杨大明与汪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借款人杨大明身故后的赔偿款均由汪荣所得。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汪荣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汪荣辩称,原告主张还款的证据不足,我与杨大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借条的落款时间不对。杨大明去世都快2年了,该款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汪荣的丈夫杨大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莫正明借款20000元,借款采用现金方式当面交付,杨大明当场给莫正明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由汪荣写好模子,由杨大明照着模子誊写好后转交给莫正明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莫正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至2015年5月12日止,现在有身份证、户口本、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号码,男,杨大明,女,汪云,在5月12日之前还清,不收费用(利息),如到期不还,每月一千元利息,担保人姓名:杨明奎。2015年2月12号,身份证号:420325197002010039”。在办理该笔借款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汪荣均在场。2015年农历腊月17日,借款人杨大明因一起交通事故死亡。此后,因莫正明向汪荣索要该借款无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借款人杨大明与被告汪荣于1991年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杨大明去世,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莫正明与被告汪荣的丈夫杨大明间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款人杨大明亲笔给莫正明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莫正明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杨大明与被告汪荣于1991年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杨大明去世,虽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借款人杨大明与被告汪荣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债权人莫正明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莫正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以2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汪荣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汪荣应在给付原告莫正明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存存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确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