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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姚绍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绍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2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绍进,男,1958年2月27日生,汉族,暂住本市普陀区。辩护人魏晨,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绍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绍进及其辩护人魏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4时许,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在本市长宁区江苏路、愚园路路口附近,与被告人姚绍进乘坐的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擦。在交警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姚绍进与夏某某发生口角,后姚绍进挥拳击打夏某某面部,致夏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姚绍进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姚绍进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绍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案发经过表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材料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绍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姚绍进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绍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姚绍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