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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郭维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维华,女,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维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4时38分,被害人段某因到仁和镇财政所办事将其摩托车停放在施甸县仁和镇财政所门口,并把自己的挎包用橡筋带捆绑在摩托车后座货架上。期间,途径财政所门口的被告人郭维华发现摩托车上的挎包,便趁无人之机将其盗走。之后,被告人郭维华到仁和财政所西侧两户居民家围墙间的小巷里翻看盗窃的包里的东西,发现包里有8000元现金及两台“PDA”农业普查采集仪器,被告人郭维华拿走了8000元现金,将其他物品丢弃在地。当日被告人郭维华把所盗窃的8000元现金存入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里。被告人郭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由于被告人郭维华能够坦白认罪,赃款已被及时追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存有赃款8000元)一张及所盗的棕色皮包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害人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维华能够坦白认罪,积极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