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8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冯锡梅与XX、郑志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锡梅,XX,郑志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305号原告:冯锡梅,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延边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赵恩昌(系冯喜梅的丈夫),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延吉市开发区国税分局科员,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XX,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延吉市。被告:郑志强,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延吉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3418号。代表人:金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禹燮,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理赔部职员,现住延吉市。原告冯锡梅与被告XX、郑志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锡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恩昌、被告XX、郑志强、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禹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锡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9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XX、郑志强按比例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2时30分许,XX驾驶吉Hx**号小型轿车与张传林驾驶吉HTx**号小型轿车在公园路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传林负事故同等责任。XX、郑志强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当时双方保险公司约定互碰自赔,即各自保险公司自行赔付投保在自己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安华保险公司已赔付其车辆损失,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冯锡梅车辆损失。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冯锡梅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定损1250元,未超出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双方保险公司未超出限额的执行互碰自赔原则;双方保险公司按照各自的原则赔付自己的车辆,且已赔付完毕,如果冯喜梅的车辆对自己的损失1250元有异议应该找自己的人保公司重新定损或赔偿,与安华保险公司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XX驾驶吉Hx**号小型轿车与张传林驾驶吉HTx**号小型轿车在公园路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传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对事故定损,吉HTx**号小型轿车受损价值评估为1250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1250元;吉Hx**号小型轿车受损价值评估为1000元,安华保险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1000元。冯喜梅在延吉市鑫福来配件商店购买配件,并在延吉市宇行汽车修理部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100元。另查明,吉HT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冯喜梅,张传林系冯喜梅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吉H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郑志强,XX系郑志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税务发票复印件若干份。XX、郑志强及安华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传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由郑志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XX、郑志强、安华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因双方的损失均未超过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故双方的保险公司按照互碰自赔规则赔偿双方车辆损失。根据《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的规定,互碰自赔的前提条件必须满足双方车损均未超过2000元。本院认为,因冯锡梅车辆实际受损为2100元,不满足互碰自赔的条件,本案不应采取互碰自赔规则进行赔付。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冯锡梅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2100元(包括人民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50元)。对喷门花费5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冯喜梅要求安华保险公司赔付维修费9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赔付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冯锡梅车辆维修费850元。二、驳回原告冯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冯锡梅已预交),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东俊人民陪审员 历建芝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恩子—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