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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7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7322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委托代理人要某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其借款30000元,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76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400元,合计向被告出借本金30000元。原告据此提交了《借条》显示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向被告转帐支付276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原告主张为30000元,分别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的方式支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27600元,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了2400元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76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27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27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0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林丹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