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建新、郭其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建新,郭其恩,赵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新,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其恩,男,汉族,1945年11月28日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冯航,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富生,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生,住获嘉县。王建新因与郭其恩、赵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07民申35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建新、郭其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航,赵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新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及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郭其恩对王建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二审混淆了两笔不同的借贷关系,错将两次借贷作为一次借贷关系认定。2014年2月12日的这笔借款王建新不知情,也没有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2013年11月的借条中,王建新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而非担保人;3、在审理过程中,赵富生多次强调在2014年6月重新给郭其恩出具了金额为40万的借条,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借款合同已经消灭。故王建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所涉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二审判决利息显属错误。5、王建新要求获嘉县人民法院进行回避,获嘉法院未予以考虑属于程序严重违法。郭其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建新的再审请求。赵富生答辩称,当时找担保人确实没有说明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富生通过王华成介绍向郭其恩借款,2013年11月,赵富生通过王华成向郭其恩出具5万元欠条,王建新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字,但当时郭其恩并未实际支付借款。2014年2月12日,赵富生将借款日期由2013年11月更改为2014年2月12日,然后郭其恩于2014年2月15日将该笔5万元借款连同其余几笔金额共计40万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赵富生,郭其恩在付款时已将利息扣除,按月息6分扣除借款金额为40万的三个月利息72000元,实际只给付款328000元。2014年5月16日郭其恩又借给赵富生20万元,该款在通过银行支付时,按月息6分扣除借款金额为60万的一个月的利息36000元,经计算,该笔5万元郭其恩所扣除的利息为9000元,故该笔借条上郭其恩实际借给赵富生的本金为41000元。此后,赵富生未再支付郭其恩利息。后经郭其恩催要,赵富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7月14日,郭其恩诉至法院,要求赵富生、王建新:1、归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赵富生从2014年6月15日按月息2分付息至实际还款日。3、担保人王建新负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赵富生称2013年11月欠条写好后未实际付款,到2014年2月12日商量好借款,赵富生又找担保人让重新写欠条,担保人未同意,因此将日期改为2014年2月12日。另查明:1、2014年6月30日,赵富生通过其父赵化录的账户给郭其恩提供的户名为杨瑞霞的账户转去99000元,另付给中间人王华成100元现金,共计还郭其恩款10万元。2、赵富生和曹春红非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郭其恩撤回对曹春红的起诉,一审法院以(2014)获民初字第92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准予郭其恩撤回对曹春红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富生通过中间人王华成借郭其恩5万元,并给郭其恩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经核查,郭其恩在支付赵富生借款时扣除利息9000元,故赵富生实际借郭其恩本金41000元。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赵富生认可双方实际是按月利率6分付息,故郭其恩要求赵富生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付息至实际还款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建新辩称其不是担保人,而只是证明人,且赵富生让其再次担保时,其拒绝担保,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富生虽将借款日期更改,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均未发生变化,担保人在签字时担保的该笔借款只是履行了手续,但借款尚未实际发生,该笔借款直至2014年2月15日才实际履行,日期的更改对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发生影响,故对其辩驳不予采信,王建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郭其恩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故应以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因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赵富生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15日开始付息。一审判决:一、赵富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其恩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按月息2分付息至实际还款日);二、王建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郭其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其恩承担189元,赵富生承担861元。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郭亮系郭其恩的儿子,系获嘉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审判人员。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已按相关审判人员回避制度的法律规定,将应当由城郊法庭审理的本案移交给了中和法庭审理。王建新要求获嘉县人民法院回避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赵富生变更了借款时间,王建新是否应当免除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是赵富生变更了原合同的时间,但变更后的内容并未加重赵富生和王建新的负担,王建新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王建新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王建新申请再审称其在借条中签字不是担保人,而为见证人,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即便是赵富生变更了原合同的时间,但变更后的内容并未加重赵富生和王建新的负担,王建新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建新申请再审称原审错将两次借贷作为一次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条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债权人郭其恩与债务人虽然实际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王建新并不认可其担保范围包括利息,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利息的约定经过了担保人王建新的同意。王建新对涉案借款的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建新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建新申请再审称赵富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强调其与郭其恩又在2014年6月重新出具了相关借条,据此主张原借款合同关系消灭。没有证据证明赵富生提及的2014年6月相关借条与本案所涉5万元的借贷关系有任何关联。故王建新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建新要求获嘉县人民法院回避没有法律依据。故王建新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赵富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其恩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按月息2分付息至实际还款日);三、驳回郭其恩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变更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王建新对上述借款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其恩承担189元,赵富生承担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王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冰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