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理达劳务服务队与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理达劳务服务队,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696号原告:兴城市理达劳务服务队。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温泉办事处川北路。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富山街道大蒿子店村原一矿西。法定代表人:李金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罗,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小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兴城市理达劳务服务队与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市理达劳务服务队法定代表人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参、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罗、汤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城市理达劳务服务队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85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包建设湖南省湘乡市望春北路跨韶山灌渠桥梁主体工程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包干,工程地点及签约地点均在湖南省湘乡市,合同总价为420万元,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由签约所在地法院管辖。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桥墩排水、清淤、浇筑水下混凝土增加的工程量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跨韶山渠灌0#台、1#墩排水、清淤以及浇筑水下混凝土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558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主合同工程款,增加的工程款5585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以及向被告公司领导反映请求支付工程款事宜,但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与原告的工程款还没有经过最终结算,目前我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达到423万元,超过了合同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拖欠工期的情况、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司再额外支付其他款项,且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23万元中由3万元是给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兴城市理达劳务服务队认为,该3万元是给付前面工程中的材料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经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应付时间等情形。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工程的交付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承认的纠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给付3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辩称,原告兴城市理达劳务服务队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未约定工程款应付期限以及未举证证明涉讼工程交付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兴城市理达劳务服务队工程款25850元(55850-30000=25850元);二、驳回原告兴城市理达劳务服务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兴城市理达劳务服务队负担500元,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段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