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云辉,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6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与东风巷交叉口,采用驾驶摩托车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田某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60元、价值人民币3967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等财物。2016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苏家营村村口交警岗亭附近,采用驾驶电动自行车抢夺的手段,从被害人王某手中抢得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vivox6plus手机一部。2016年6月12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耀星酒店门口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手段,抢得被害人吴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80余元、“魅族”手机一部等财物。2016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青龙村村口红绿灯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马某某手中抢得价值1300元的步步高x6手机一部。2016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官房酒店附近,采用上述手段,抢得被害人孔某某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银行卡等财物。2016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玫瑰湾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及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与东风巷交叉口,采用驾驶摩托车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田某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60元、价值人民币3967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等财物。2016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苏家营村村口交警岗亭附近,采用驾驶电动自行车抢夺的手段,从被害人王某手中抢得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vivox6plus手机一部。2016年6月12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耀星酒店门口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手段,抢得被害人吴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80余元、“魅族”手机一部等财物。2016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青龙村村口红绿灯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马某某手中抢得价值1300元的步步高x6手机一部。2016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官房酒店附近,采用上述手段,抢得被害人孔某某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银行卡等财物。2016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玫瑰湾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田博伊人民陪审员 李克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