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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龙希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龙希宁,陈某1,龙希宁,陈某1,龙希宁,陈某1,龙希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方伟,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希宁(曾用名龙交),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货车司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赵义厚、张夏菲,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希宁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阳、书记员李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希宁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龙希宁在本区流芳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的汽车焊接厂处,因琐事与陈某1等人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龙希宁使用木方将陈某1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主要损伤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晚期脑疝,左侧硬膜下积液,左枕叶脑梗死,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龙希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到案经过;2、物证照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门诊病历等书证;4、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希宁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希宁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由于被告人龙希宁造成了其重伤后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龙希宁赔偿下列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246,5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32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601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及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4950.59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龙希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希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希宁持木方造成被害人陈某1重伤后果是事实,但其持木方击打被害人陈某1,是为了避免其本人或其堂兄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系正当防卫,请求法庭对其宣告无罪,同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龙希宁与堂兄龙某等数名货车司机,在本区流芳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的汽车焊接厂修理车辆。期间,被告人龙希宁因在修理厂对面的空地处倾倒车内���水时,与附近沙场的工作人员陈某1、王某1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害人陈某1先动手打了被告人龙希宁。被告人龙希宁当即跑开,陈某1等人追赶,追赶中被告人龙希宁摔倒在地。在附近的堂兄龙某看见后赶至,被害人陈某1等人转而殴打龙某。与此同时,被告人龙希宁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木方,从陈某1的后面砸中其头部,致其受伤倒地昏迷。王某1等人立即将陈某1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主要损伤为:左侧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晚期脑疝,左侧硬膜下积液,左枕叶脑梗死,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以上症状属特重型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龙希宁亦受伤,经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外伤,双眼钝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龙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龙希宁接电话通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陈某1系湖北省汉川市人,时年29岁。受伤后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80天(自2016年5月3日至同年6月28日56天和2016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4日24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6534.59元(186589.88元+59944.71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2000元。经鉴定,为十级残疾,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80天。由于被告人龙希宁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46534.59元【根据医疗费等票据据实结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陈某1住院治疗80天,每天按15元计算,即15元/天×80天=1200元】;(3)护理费1279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人陈某1伤后护理150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12796元】;(4)误工费25593元【陈某1系卖沙门店员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确定其日工资。根据鉴定,陈某1伤后误工300天,即31138元÷365天×300天=25593元】;(5)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需营养时间为8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即15元/天×80天=1200元】;(6)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票据酌��】;(7)后期治疗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8)鉴定费2000元【根据发票据实结算】。上述八项合计299124元。被害人陈某1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民事部分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害人陈某1承担20%,被告人龙希宁承担80%。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3日11时许,东湖开发区公安分局同心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路中石油加油站斜对面的一汽车焊接厂附近有人打架。接此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调查确认:2016年5月3日上午10时许,龙希宁等人因倾倒车内积水,与该处工地沙场做事的��某1等人而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龙希宁从地上捡起一根木头将陈某1的头部打伤。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龙希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龙希宁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我不清楚我的伤势,我做完手术好了一点后听我们当时一起的同事说,我是被人用木头打了头部,当时就昏迷了,后来是他们把我送到医院,一直昏迷了有20来天,在医院做了开颅手术,度过了危险期,伤势在6月份经法医鉴定是重伤二级。我记不起来当时被打的情况了,我当时被打倒在地上昏迷了,后来听一起的同事说,是有拖土车在我们工地旁边倒土,与我们工地的工人发生了纠纷,我过去与对方理论争执中被一个人用木头打在了我脑袋上。我现慢慢在恢复���程中,还要做第二次手术,当时发生的事我都不记得了。医生说我这种情况是因为头部受了重伤所致,要看以后的恢复情况。3、证人证言(伤者陈某1一方):(1)谭某(男,26岁,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10时30分左右,我当时和陈某1在事发现场,也就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路上的中石油加油站对面的沙场上倒土,当时陈某1接了一个电话,之后陈某1说沙场对面有人倒土,他叫我和他一起去看看,沙场对面是一个开阔地。我们到了后就看见两台渣土车在倒土,倒完土就准备走,陈某1叫渣土车司机停下来,不让他们走。司机说又不是你们的位置,凭什么不让我们倒土。说完就开始骂起来,对方有一个司机上来朝陈某1打了两巴掌,陈某1还手,也朝他脸上打了几巴掌。我看见陈某1被打,我就上去朝渣土车司机的脸上也打了两巴掌。然后在陈某1的背后有一个男的拿着木方朝陈某1的头部打了一下,陈某1就倒地了,我就连忙把他送到医院去了。用来打陈某1的木方是吊车垫脚用的长约80公分、宽约20公分的正方形木方。那个渣土车司机年龄约34岁左右,比较瘦,口音是普通话,约一米六五的样子。用木方打陈某1的男的年龄约34岁左右,比较胖,约一米七的样子。我是陈某1叫我过去的。当时发生打斗时陈某1是用拳脚,对方有6个人,其中3个人分别拿着木方、铁锤、铁锹。我在沙场上班负责装沙,就是把散沙装进袋子里然后出售。沙场的老板是舒某,牌楼舒村的。沙场有五个人上班不包括老板。证人谭某第二次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在餐馆上班,当天因陈某1新买的车子要上牌照,他要我陪他一起去,所以他开车到餐馆找我陪他。刚开始我不清楚为什么陈某1把车开到��前面的堆土场也就是案发地。到了堆土场后陈某1和我先后下车,当时堆土场旁停了二辆拖土车,其中一辆车上还坐着司机,一会儿这个司机下车,陈某1上前同他说了几句话后就吵了起来,然后陈某1就打了他两巴掌。是陈某1先动手打的这个司机,当时就这一个司机在那里,他比较瘦,陈某1一个人就能打赢他。这个司机被打后就朝车子的另一边跑,陈某1就在后面追,这个过程中那个司机摔倒了。这时又过来了个较胖的司机,从我旁边经过往陈某1他们那边追,紧接着,我就看到陈某1倒在地上了。我没看到陈某1怎么被搞到地上的,当时我看到那个胖子过来,很短的时间陈某1就倒地了,我觉得可能是这个胖子打的。但我没有亲眼见到胖子殴打陈某1,没有注意胖子手上有没有拿东西。我和陈某1是普通朋友,认识有二三年,因为他经常到我上班的餐馆来吃饭就���悉了。我这次笔录中与第一次笔录有出入,说我是沙场上班的说了假话,担心我不是沙场的还介入进去被公安处理我。同时有些情况是我自己推断的,我实际看到的情况就是我今天笔录中说的。(2)证人王某1(男,39岁,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证实:牌楼舒村的舒某是我女婿,刚才扯皮位置的沙场是我女婿承包的,今年过年之后我才过来到沙场给我女婿帮忙卖一些砂石料。2016年5月3日10时许,我在流芳大道同心生活广场口子附近的门面卖沙,当时我就看见有两辆外地卡车在我门面马路对面牌楼舒村的土场倒泥巴。车上泥巴不多,估计是之前拖完土剩下来被雨淋了的。我就走过马路,当时对方一辆卡车上的泥巴土已经倒完了,第二辆起顶准备也倒泥巴的时候,我就跟司机说这里不能倒泥巴。司机坐在车上没熄火不理我,还准备开车走人,我就站他车子前面去了。对方的另两个司机下车,锁了车门走到马路对面的一个修车门面,过了几分钟他们二人又走回卡车这边来了。这时我卖沙门店里的陈某1、谭某等三个小伙子也过来了,现场大概一起六个人就为这个事吵了起来。对方一个司机说话带渣滓(指骂人),是之前倒完土的那个司机。我这边三个卖沙的小伙子就一起上前把该司机打了一顿,打到地上睡倒了。对方的另外一个司机就在旁边做电焊的棚子里拿了一个铁锤,这时马路对面也过来二个拿凶器的男子,他们一起三个人一个拿铁锤,一个拿大概80公分长大腿粗细的枕木,还有一个拿一米长的铁锹杠过来。最先走到我们面前的是那个拿枕木的,他一靠近我们就举起枕木从陈某1的身后用力朝陈某1的后脑用力砸,陈某1应声倒地起不来了。接着拿撬杠的也和我们另外二个小伙子打了起来,那个拿铁锤的司机准备上前动手���时候,我赶紧上前抓住铁锤木把,我和他两个人抓着铁锤僵持住了,接着大家就看见倒地的陈某1鼻孔流血,人是昏迷的,估计他被打得不行了,我们就都停了手。然后,我和谭帆赶紧把陈某1送到了省人民医院救治。我一直都没有参与打架,就是最后那个拿铁锤的司机准备行凶的时候,我上前把他的铁锤控制住,但没和他打架,他没有打我,我也没有打他。现场就是陈某1、谭某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参与打架,但没有拿凶器,他们三个人一起用拳脚把对方一个司机打倒在地上。后来陈某1被打昏了,谭某和另外一个叫不出名字的小伙子又和对方拿撬杠的对打了一会就都停手了。(3)证人舒某(男,26岁)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10时左右,我在家里睡觉,接到沙场小工陈某1的电话,说沙场门口有人倒土,我就让他去跟人说不要在沙场门口倒土。过了大约40分钟左右,沙场另外一个姓陈的小工给我打电话,说陈某1被人打了,我的岳父王某1已经将陈某1送到医院去了。陈某1是我请的小工,汉川人,大约二年前就在我沙场上干活。当时姓陈的小工开车把我带到沙场,在车上我问他是怎么回事?姓陈的小工说陈某1被打得蛮狠,是用枕木打的,现到医院抢救去了,听说要做开颅手术。因为对方的人在我沙场门口倒土,我让陈某1去制止,应该是因为这个事情发生纠纷。现场周边是做生意的,搞电焊、修车补胎的。4、证人证言(被告人龙希宁一方)(1)证人龙某(男,37岁,湖南常德人,系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11时许,我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路中国石油加油站旁边修车,和我一起来修车的还有龙希宁、杨某。我正在修理渣土车的时候,我堂弟龙希宁突然跑过来跟���说对面有两个人不让他的车走。我问为什么不让走?说着我就朝龙希宁车辆所在的方向望去,看到确实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挡在渣土车的前面。龙希宁又说:因为我把车上的积水倒在了他们的地上。我说:你跟车队长和老板联系一下,让他们过来处理这个事情。龙希宁说已经跟车队长打了电话,他一会儿就过来。我说:那你就不要着急。龙希宁听到我说的话后又走到了他自己的渣土车前将车钥匙取了下来。正在龙希宁关车门的时候,突然有一辆黑色宝骏牌商务车开到了龙希宁身旁,接着就有四五名男子从商务车上下来。龙希宁一看情况不对就朝车尾的方向跑,但还是被那四五名男子追上,追上龙希宁后就开始对他拳打脚踢,没一会龙希宁就被打倒在地上。我看到龙希宁倒地后那几名男子还在打他,我就立马过去,拉开打龙希宁的那几名男子,并叫那几名男子不��再打了。但那几名男子并没有停手,而是过来开始打我。大概过了几分钟的样子,我看到对方其中一名男子的头部流血了,有两名男子将受伤的那男子扶上了一辆小轿车然后离开了。我看对方没有打我们了,我就扶着我堂弟龙希宁坐在旁边一家烧电焊的店子门口。我当时头部被他们打了几拳,脸部也有点肿。龙希宁则是面部眼睛处流了很多血。我和龙希宁的伤势是被从宝骏商务车上下来的那几名男子用拳脚打伤的。对方那名男子头部流血,我没有看到是谁将他打伤的,但后来听说是被龙希宁拿木质长方形的条状物打伤的。(2)证人沈某(男,46岁,湖南常德人,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我们车队里的几个同事和本地人发生冲突,双方都受了伤,我当时在现场。我是开渣石车的,主要承接全国各地工地上石料、渣土运输工作。我们公司(车队)2016年4月25日来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给中铁电气化公司工地拖运渣土,总共来了六辆后八轮的载重车和八个人(其中司机六人,老板两人),车和人都是湖南籍的,目前住在江夏区梁山头村789宾馆。案发当天,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区石油加油站旁的沙场对面,因为我们其中一个同事把渣土车后厢的下雨积水卸在了沙场对面的卸土场堆土的场地院子里,对方称不该倒在那里,不让我们的司机和车子走,后来喊人过来打了我们几个司机,事发时我一直在旁边,看到了整个的事情经过。因近几天下雨,工地上不能做事,我们几个司机就准备趁这个机会保养一下车子。上午大约10点钟的样子,我和龙希宁就开着各自的车子来到修理厂(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路中石油加油站旁货车修理店),我的车上还载着另一个司机杨某;还有一个司机龙某先前就将车送到了修理厂,他当时和车队小老板吴某2已经在修理厂。修理前看到车厢有积水,就想把水倒掉好修车。于是我们俩将车开到修理厂对面一个卸土场旁,龙希宁先将车里的水倒在了卸土场旁的院子边上。他的车刚倒完,我的车还没来得及倒,对面沙场棚子里走过来一个年轻人,站在我们车前不让走,并说:“谁叫你们把水倒在这里的”,我说“我们也不知道这不能倒水,我们也没倒别的东西,就一点水”。对方还是说不能倒,于是我就说“不能倒我们就把车开走”。那男的不让车走,并问我们是哪个公司的,谁的车队。我说是田总的车队,同时我给田老板和车队长打电话报告这个情况。田总和车队长说“先不要动,等我们过来处理”。于是我们就把车停在那里,我和杨某到对面修理厂买电动开关,龙希宁一个人在后面锁他的车门。我和杨某刚走到对面卖电动开关的地方,就看到一辆黑色商务面包车从加油站的方向开过来停在我们的车子前面,同时从车上下来了四五个年轻男性,走到龙希宁身边就对他拳打脚踢。看到他们打起来,我和杨某就叫上龙某和吴某2过去看发生了什么情况。龙某是龙希宁的堂哥,他跑在最前面,他跑过去后对方也开始打他。等到我们三个人再跑过去,龙某和龙希宁已经被对方打倒躺在了地上,对方也有一人躺在地上。这时对方就停了手,其中两个还是三个人将他们受伤的那个人开车送走了,另外有三个人留在原地,我们这边就把受伤的龙某和龙希宁也扶到旁边休息。当时,黑色商务车一开过来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时,那个不准我们车子走的那个人(即陈某1)就对龙希宁拳打脚踢,没有拿凶器。具体对方那人是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见,是不是那个不让我们倒水的人我也没注意。后来在医院听龙希宁说他当��被对方围着打懵了,顺手捡了地上一个木头朝对方扔了过去砸到了一个人。估计那个受伤的人就是被砸到的人。(3)证人杨某(男,28岁,湖南常德人,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我们车队几个司机(龙某、龙希宁、沈某等)开车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路中国石油加油站斜对面附近的汽车焊接厂维修一下车辆。我们到了后,龙希宁就在汽车焊接厂旁边的空地上,把车厢内的积水倒了出来。这时,有个中年男子走过来对我们说“这里是我的地方,你们不能在这里倒水,你们不能走,你们老板是谁,把你们老板叫过来处理”。我们把车停在那里没动了,我锁完车走到对面拿升降开关,龙希宁还在那儿锁车。这时,一辆黑色宝骏商务车开过来,从车上下来四五个年轻小伙子就把龙希宁围住了。龙某先跑过去,我、沈某等跟��跑过去,我看到对方一个胖子倒在地上,龙希宁也倒在了地上,眼角在不停流血。他们看到我们过去就没再打了,对方有两个人扶着那个倒地的胖子走了,我们也扶着龙希宁到旁边休息。5、证人证言(旁观者)(1)证人陈某2(案发地流芳路老陈钣金店业主)的证言,证实:我开的店面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供兴商贸城靠马路的门面,隔壁是重型汽车修理厂,路口那边是一个沙场,对面是围着的一个堆土场子,还有一个烧电焊的棚子。2016年5月3日,我店子附近发生打架的时候我正在店里修车。当时我看到有几个男的在对面电焊棚子旁边撵一个男的在打,那个男的被撵得到处跑,具体有没有撵到我不清楚,我没看到打架的全过程。只晓得有个修车的人(货车司机)被打了,后来这个人往隔壁修车店走时我看到他脸上有血。证人陈某3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22日,辨认出龙希宁就是2016年5月3日看到的从马路对面方向过来往隔壁修车店走脸上还有血迹的人。(2)证人涂某,4(案发地修理厂修理工)的证言,证实:我记得那天是上午10点左右,有几个讲湖南口音的人开着湘牌照的工程车到我们的修理厂来修车,我当时就在修他们其中的一辆,还有两辆车停在对面的空地上。修车过程中我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我出来看时,看到马路对面的空地上有人受了伤,其中一个人头部有血躺在地上,接着我就看到这个躺在地上的人被几个人抬上车走了,还有一个坐在地上的人,没有看到明显的外伤;还有一个人全身都是血朝我们这边走过来(即被告人龙希宁),叫我们给他报警,我们当时有个人给他报了警。后来这个全身是血的男的就坐在我们这边地上。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受伤的人送到医院���了。6、鉴定意见书:(1)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88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公(东新)鉴通字(2016)2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相关病历,证明:受同心派出所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某1于2016年5月3日所受外伤属实,其主要损伤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晚期脑疝,左侧硬膜下积液,左枕叶脑梗死,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被鉴定人陈某1上述损伤,其中左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晚期脑疝,左枕叶脑梗死,伤后昏迷颅内压增高并行开颅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第5.1.2.g(脑挫裂伤),第5.1.2.h(颅内出血)及第5.1.2.i(外伤性脑脓肿)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依据上述同一标准第5.1.4.d(颅骨骨折)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结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龙希宁及被害人陈某1,均无异议。(2)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陈某1的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4日对陈某1的伤残等作出鉴定。经分析认为,陈某12016年5月3日是外伤存在,主要损伤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此次损伤经影像学检查及手术证实左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虽行手术及临床对症治疗,目前仍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依据《人体损伤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第2.10.4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80天。(3)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70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历,证明:受同心派出所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经鉴定,被鉴定人龙希宁于2016年5月3日所受外伤属实,其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外伤,双眼钝挫伤(前房积血),面部皮肤裂伤(长1.5cm创口)。被鉴定人龙希宁上述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双眼挫伤)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武公(东新)扣字(2016)36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希宁时将涉案作案工具长木方1条(长93cm×宽10cm×高10cm)予以扣押,并有被告人龙希宁对该物证的指认照片及被告人龙希宁的签字予以确认。8、附带民事诉讼原���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赔偿提供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如下:(1)医疗费用及出院记录:2016年6月28日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016年10月14日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湖北省人民医院2016年6月28日、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二份及CT报告单等,证明: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80天(自2016年5月3日至同年6月28日56天和2016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4日24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6534.59元(186589.88元+59944.71元)。(2)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支付的鉴定费计人民币2000元。9、被告人龙希宁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龙希宁系成年男性,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0、谅解书,证明:该谅解书系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由被害人陈某1的亲��姐夫王某2、吴某1出具,表示2016年5月3日陈某1因与龙希宁发生纠纷致头部受伤,考虑到产生的原因及陈某1受伤的具体情形,被害人方自愿放弃对龙希宁一切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并不追究龙希宁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害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该份谅解书违背被害人陈某1的真实意思,现要求被告人龙希宁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被告人龙希宁的供述:2016年05月03日上午10点多,我和我们车队的几个司机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路中石油加油站附近的一个修理汽车的电焊厂准备把车子检修一下。因为前几天下雨,车子里有积水,又不好倒在路上,我就开着自己的车子将车里的积水倒在了旁边的一块空地上。我倒完后正准备开车离开时,从旁边屋子里走出来一男一女,他们跟我说:谁叫我在这里倒水的,��里是他们的地方,不能在这里倒水。我说就一点水,没什么的。他们说那不行,城管要罚他们款的。我没有理他们,准备开车离开。这时他们两个就拦在我车子前面不让我走,我就把车子停下了,下车到旁边的修理厂问这是哪里的人。听他们说是这里的土方老板,很凶的。我发现自己的车钥匙没有取下来,我就过去把车子钥匙拔下来,正准备走的时候,来了一辆黑色小汽车,没有牌照,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什么话也没说,围着我就打。我当时就跑,他们又追上来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上。我爬起来又跑,结果跑到了一个死位置,前面走不通了,他们又追上来把我打倒在地上。这时我看到地上有一根木头,我捡起木头站起来就朝他们甩了过去,当时就把他们中的一个人打倒在地。这时我看到我堂兄龙某也躺在地上,我当时眼睛也被他们打肿了,一直在流血。我慢慢走到了公路旁边人多的地方,对方没有再来打我,他们把那个被我打倒在地的人扶上车送走了。被告人龙希宁还供述:当时突然来了一辆黑色车子,从上面下来五六个人围着殴打我,我滚到自己的车下然后爬起来跑,因为对方在前面,我只能往堆土场门口跑,跑到我的车尾部时对方就追上了我,又围着打我。我边躲边往旁边退,一直退到那个公司的大门旁边一处台阶空地上,我被对方一个人蹬了一脚倒在地上,也就是在这个倒地处,我感觉身边有一个东西,我抓起来后才看到是一根米把长的大木头方子。我爬起来,将木头朝对方的人扔了过去,对方的人大概就在离我两米远的地方,我也没具体扔哪一个人。因为木头方子有些重,我是用左手托着,右手抵着方子的尾部顺势往前推送出去,我只看到木头方子往对方的人那边飞了过去,具体砸到了谁我不清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希宁持木方击打陈某1是为了防止其本人或其堂兄避免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多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龙希宁的供述,均能印证本案的起因是因为龙希宁倾倒车上的积水而引发。被告人龙希宁一方的证人:(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堂弟龙希宁把车上的积水倒在了地上与对方发生争执,当龙希宁听我说了“不要急”的话后回到他渣土车前取车钥匙时,突然有一辆黑色宝骏牌商务车开到龙希宁身旁,有四五名男子从车上下来。龙希宁看情况不对朝车尾跑时,那四五名男子追上后对龙希宁拳打脚踢,将龙希宁打倒在地。见此情形,我立马过去,拉开打龙希宁的那几名男子叫他们不要再打了,但那几名男子开始打我。大概几分钟的样子,我看到对方一名男子的头部流血了。我当时头部被他们打了几��,脸部有点肿,龙希宁则是眼睛处流了很多血。还证实对方那名男子头部流血,但没有看到是谁将他打伤的,后来听说是被龙希宁拿木质长方形的条状物打伤的。(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和杨某一起将货车开到修理厂对面的一个卸土场倒车上积水时与对方发生了争执。后将车停在那里,龙希宁一个人在锁车门,自己和杨某到对面修理厂买电动开关时,看到一辆黑色商务面包车从加油站的方向开过来停在龙希宁的车前,车上下来四五个年轻男性,走到龙希宁身边对他拳打脚踢。看他们打起来了,我和杨某叫上龙某、吴某2过去看发生了什么,龙某是龙希宁的堂哥跑在最前面,他过去后对方开始打他。等到我们三个人再跑过去时,龙某和龙希宁已经被对方的人打倒在地,对方也有一人躺在地上。还证实那个不准我们车子走的人对龙希宁拳打脚踢,没有拿凶器。后来在���院听龙希宁说他当时被对方围着打懵了,顺手捡了地上一个木头朝对方扔了过去砸到了一个人。(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龙希宁还在那儿锁车时,一辆黑色宝骏商务车开过来,车上下来四五个年轻小伙子把龙希宁围住了。龙某先跑过去,我和沈某等人跟着跑过去,我看到对方一个胖子倒在地上,龙希宁也倒在地上,他眼角在不停地流血。被害人陈某1一方的证人:(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因发现龙希宁等货车司机倒车上的积水与龙希宁发生争执时,陈某1、谭某等大概一起六个人为这个事吵了起来。龙希宁说话带渣滓(指骂人),我们这边的小伙子一起上前把该司机打了一顿将他打倒在地上。(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对方司机倒车上的积水发生争吵,陈某1打了那个司机两巴掌,这个司机比较瘦。这个司机被打后就朝车子的另一边跑,陈某1在后面追,这个过程中那个司机摔倒了。这时又过来了个较胖的司机,从我旁边经过往陈某1他们那边追,紧接着我就看到陈某1倒在了地上,但没看到陈某1怎么被搞到地上的。(3)证人陈某2系案发地钣金店的老板,案发时正在店中修车,该证人证实:案发当时看到有几个男子在对面电焊棚子旁追撵一个男的在打,那个男的被撵得到处跑,但有没有撵到不清楚,没看到打架的全过程。经其辨认,叫龙希宁的人往隔壁修车店走时我看到他脸上在流血。以上证据表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因为被告人龙希宁一方有人倾倒了货车上的积水而引发,最初发生争执的是证人王某1及其妻子,指责龙希宁等人不该在此处倾倒积水,双方当即发生争执。当被害人陈某1得知后,驾车与谭某等人赶到现场,双方继续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等人首先打了龙希宁,龙希宁跑开躲避时,陈某1等人追赶,追赶中龙希宁摔倒在地。当龙希宁的堂兄龙某看到此情形后从不远处过来劝阻时,被害人陈某1等人转而殴打龙某。与此同时,已摔倒在地的被告人龙希宁随手捡起一根木方,双手托起从被害人陈某1的后面砸向陈某1,砸中其头后部,至其当即倒地昏迷,经鉴定造成陈某1头部四处重伤和一处轻伤的损伤程度。被告人龙希宁被追打过程中摔倒在地时,其堂兄龙某正从他处赶过来阻拦,被害人陈某1等人转而与龙某发生肢体冲突,即已经停止了对龙希宁的伤害行为,在尚未对龙希宁本人和龙某构成较大的人身危险时,被告人龙希宁双手托起木方从陈某1的背后砸中毫无防备的陈某1头后部,致其头部受重击应声倒地。被告人龙希宁投掷木方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为本人或为他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正当防卫,亦不属于为免受正在��行的不法侵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过当行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希宁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龙希宁在此纠纷过程中其全身多处受外伤,双眼钝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其中双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希宁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希宁系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龙希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龙希宁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造成上列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9124元,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上述费用中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陈某1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就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99124元中,被害人陈某1承担百分之二十,被告人龙希宁承担百分之八十。根据被告人龙希宁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被害人陈某1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等情形,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希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龙希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9299.2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八项。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一次性付清)。三、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方1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军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