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刚与郝静、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郝静,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静,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宁,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邢明,系该公司总裁。上诉人李刚与被上诉人郝静、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事实和理由:1.郝静盗窃已经公安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2.李刚提供了证明盗窃的录音及短信,能够证明其盗窃及生活糜烂问题。3.郝静说是朋友关系,又所要分手费,相互矛盾。郝静编造自己患有重度抑郁症,李刚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郝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维持原判。郝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刚、天涯社区论坛立即删除、屏蔽侵权网帖,断开连接,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李刚在天涯社区网站和沈阳市市级以上标志显著位置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为郝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李刚、天涯社区论坛连带承担郝静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整;4、李刚、天涯社区论坛连带承担郝静财产损失共计4万元整;5、李刚、天涯社区论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静与李刚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3日,李刚在天涯社区论坛(www.tianya.com)注册了名为“无助ABC2015”的用户。2015年6月13日,李刚在天涯社区论坛“沈阳”板块发表名为“水务集团合同法规部郝静盗窃我10万元逍遥法外”的网帖,该网帖主要内容包括:被举报人:郝静,性别:女,年龄35岁,住沈阳市方家栏路40-5栋XXX号。举报内容:一、不遵守劳动纪律,作为国企员工不能按时上下班,参加工作多年一直在半吃空响状态,只有在现在部门打卡以后才开始正式上班,也经常让人代为打卡,以前一直一周上一两次班,造成企业内耗。二、存在生活作风问题,生活作风糜烂与多人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有男朋友的情况下,在世纪佳缘婚恋网站征友,并同时与多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在与他人在一起同居的情况下,欺骗我和我交往,目的是为了盗窃我钱包里的钱财。与他人同居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3-1栋XXX号。在担任经理秘书期间传闻与领导有不正当关系,一直传的纷纷扬扬。2015年调到水务集团期间,多次与我提起要去领导办公室咋穿好看,企图勾引领导,为了在合同法规部,政务公开科升任科级。而目前科级已经有希望,又准备着下一步弄处级,这样的人就是企业的毒瘤,为达到目的主动勾引领导。从生活作风糜烂开始,一步步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三、走关系进部门,依靠家庭关系找领导,2015年1月末买的苹果迷你礼物到的现在部门,为的是升任科级,送礼物的钱是先到我这里盗取去买的,领导没有收转送了部门领导。四、违法犯罪盗窃,在欺骗我与我相处期间,多次盗窃我钱财总额约达9万以上。该网帖发布后,截止至2015年7月8日,点击量为327次。此外,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李刚分别在天涯社区论坛“百姓声音”、“沈阳”两版块上,以“无助ABC2015”的用户名发布“法律如何能给我一个公正”、“想发给纪委举报信这样能行吗!”、“水务集团员工盗窃我钱财何处能给我法律公正”等网帖5篇,该5篇网帖除将原告姓名以“H某”指代外,其余内容雷同。截止至2015年7月8日,上述5篇网帖合计点击量为527���。另查明:2015年5月,李刚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笃工派出所举报郝静盗窃。2015年6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笃工派出所出具沈公(铁)刑立告字[2015]2825号立案告知书,对该案决定立案侦查。该案现尚未侦破。再查明:2015年7月8日,郝静向辽宁诚信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2015年7月8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2015)辽诚证民字第2159号《公证书》,对李刚在天涯社区论坛上的发帖情况,进行了保全公证。郝静支付公证费2500元。2015年7月9日,郝静向天涯社区邮寄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天涯社区删除侵权网帖、发布致歉信息等。2015年7月13日,天涯社区已将涉案网帖全部删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天涯社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李刚在天涯社区论坛上发布网帖,内容涉及原告不遵守劳动纪律、存在生活作风问题、走关系进部门,给领导送礼等。但李刚未能就上述网帖内容的客观性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现李刚以网络发帖形式宣扬郝静隐私,以“企图勾引领导”、“生活作风糜烂”等明显具有人身侮辱性的词汇贬损丑化郝静,其行为已构成侮辱、诽谤。李刚在互联网上较具影响力的天涯社区论坛上发帖,并引发较大点击量,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导致郝静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一审法院认定李刚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关于李刚涉及盗窃内容的发帖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问题。本院认为,李刚虽就郝静盗窃一事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但公安机关尚未侦查完毕,郝静是否存在盗窃行为应该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决。在司法机关作出裁决前,李刚即在天涯社区论坛上发布网帖,宣扬郝静具有盗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郝静的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其言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散布虚假事实的诽谤行为,故李刚涉及盗窃内容的发帖亦应当认定为侵犯郝静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郝静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李刚的侵权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李刚在天涯社区论坛发布网帖,公开向郝静赔礼道歉。对于郝静主张财产损失部分,一审法院认为郝静进行证据保全发生公证费2500元,该笔费用系郝静为保全证据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其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郝静主张其母亲的医疗费,因郝静未能就该项损失与李刚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郝静主张律师费、邮寄费部分,因该笔费用并非必要性支出,郝静未能就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郝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郝静虽主张其因李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导致重度抑郁,但郝静提供的病历上载明的诊断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系在本案郝静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前,故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中,郝静虽因李刚的侵权行为致名誉贬损和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现一审法院已责令李刚公开赔礼道歉,为郝静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故对郝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涯社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涯社区作为网络论坛的管理者,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其在收到郝静投诉后,及时删除了李刚发布的网帖,已尽到网络管理义务,故天涯社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郝静要求立即删除、屏蔽侵权网帖,断开连接的诉讼请求,因天涯社区在收到郝静投诉后,已删除涉案网帖,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刚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天涯社区论坛(www.tianya.com)发布网帖,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尚未侦查完毕,李刚即在天涯社区论坛上发布网帖,客观上造成了郝静的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无论郝静盗窃事实是否成立,李刚在天涯论坛上发帖的行为,均可认定为李刚侵犯郝静的名誉权。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郝静是否构成盗窃,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认定。对他人的主观评价,如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李刚使用“生活作风糜烂”等词语,明显具有人身侮辱性,属于贬损丑化郝静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侮辱、诽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刚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