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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骏与熊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骏,熊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642号原告:王骏,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熊金虎,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原告王骏诉被告熊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骏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手头上没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600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从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金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熊金虎向原告王骏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王骏现金55600元,一个月之内还款,如未还,赣A×××××途观车要开回王骏店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5000元,余欠借款未归还,故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另提交与被告熊金虎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短信记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书写的借条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结合短信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熊金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熊金虎向原告借款未归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金虎归还借款本金556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利率2%计算月息,无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骏借款本金55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借款5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王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金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熊金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