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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玉红、杨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红,杨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红,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元宝,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上诉人朱玉红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港,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00-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66980212F。负责人:沈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萍,女,公司员工。上诉人朱玉红因与被上诉人杨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玉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980元的病房费用是为抢救上诉人所需,并非上诉人自愿支出,不应扣除。二、上诉人怀孕8个月遭遇交通事故对其造成巨大精神压力,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少,上诉人申请重新做三期鉴定。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港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朱玉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费用15461.31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港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13日,被告杨港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诸暨市××××村后山芝地方,与原告朱玉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玉红及乘坐人朱婷婷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杨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玉红及案外人朱婷婷无责任。事后,原告朱玉红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5060.11元。期间被告杨港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因事故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3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浙D×××××号事故车辆车主为杨港,并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玉红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0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0元;(3)护理费141.70元/天×3天=425.10元;(4)误工费141.70元/天×5天=708.50元;(5)施救费150元;(6)修理费1400元;(6)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6123.71元。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23.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290.1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33.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玉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23.71元,扣除被告杨港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朱玉红4123.71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被告杨港垫付款2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玉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7元,依法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杨港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朱玉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朱玉红提交的诸暨市五泄蓝天化纤厂出具的工作��明的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朱玉红本人没有工作,但是在厂里帮朱玉红丈夫干活”的陈述相矛盾,且即便朱玉红仍在工作,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已经给予了相应的误工费,故对上诉人据此要求增加误工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朱玉红提交的两份贫困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朱玉红在二审中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无法定正当理由,现其在二审中提出对三期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床位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住院第二日、第三日支出的980元/天的床位费超出合理医疗费的范围,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普通床位费50元/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予以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上诉人的伤势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亦不存在其他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朱玉红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