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启俸与熊奉英崔丙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启俸,崔丙抗,熊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452号原告:杜启俸,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崔丙抗,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熊奉英,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杜启俸与被告崔丙抗、熊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启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丙抗、熊奉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启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丙抗、熊奉英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人民币;2.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居住并生活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经常包工程,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儿,2016年4月5日,二被告找原告借款,原告向他人借款260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7月5日还款,至今二被告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崔丙抗未作答辩。熊奉英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崔丙抗的工地务工,并与二被告相识。熊奉英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崔丙抗与熊奉英夫妇托朋友杜启奉找别人帮他们借人民币2600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还款时间必须是二○一六年七月五日晚十二点前,如果到期没还,超期每天加1000.00元(大写壹仟元),不得有误,杜启奉有权让崔丙抗和一对儿女共同偿还,一切按借条办事,一切后果由崔丙抗等四人自负。借款人:熊奉英代崔丙抗”。原告从他人处借款后,现金交付给熊奉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居住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主张其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从《借条》来看,熊奉英是借款人无疑,崔丙抗未在《借条》上签字,是否是借款人无法确认。即使崔丙抗不是借款人,该笔借款发生在熊奉英与崔丙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熊奉英与崔丙抗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奉英、崔丙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启俸借款26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启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原告杜启俸负担50.00元,被告熊奉英、崔丙抗负担5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