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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嫩江县刘强自来水安装队与沈善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刘强自来水安装队,沈善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902号原告:嫩江县刘强自来水安装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刘强,职务:经理。被告:沈善君,男,65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嫩江县刘强自来水安装队与被告沈善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嫩江刘强自来水安装队的法定代表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善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刘强自来水安装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沈善君给付自来水安装费500.00元;2、被告沈善君按协议约定给付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款841.17元;3、诉讼费由被告沈善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自来水管网协议,原告为被告安装自来水,被告在通水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500.00元安装费,过期不交者按年息20%收取利息,并承担300.00元违约金。2007年10月30日,自来水管网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安装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自来水安装费5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给付利息款841.17元。被告沈善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6年11月18日协议书一份、2007年10月30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均证实欠款金额、利息约定及违约金约定。被告沈善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无质证意见。原告嫩江县刘强自来水安装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2006年11月18日协议书一份、2007年10月30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因被告沈善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无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沈善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原告嫩江县刘强自来水安装队与被告沈善君及嫩江县临江乡丹凤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协议,其中协议约定:丹凤村四合屯凡吃自来水农户,每户交自来水安装费500.00元;经村委会及吃水户与嫩江县刘强自来水安装队协商,凡吃水户所交的500.00元自来水安装费由嫩江县刘强自来水安装队收取;凡吃水农户在嫩江县刘强自来水安装队完工通水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500.00元安装费。2007年10月30日,自来水管网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沈善君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安装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及利息,有原、被告及嫩江县临江乡丹凤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善君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善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嫩江县刘强自来水安装队自来水安装费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沈善君给付原告嫩江县刘强自来水安装队2007年10月30日至2017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款84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沈善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