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晓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达,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人刘晓达曾因盗窃,于2000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5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2003年10月、2007年1月、2014年3月、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9月,分别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三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晓达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钟楼区邹区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406元的电动车3辆。分述如下:1.2017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刘晓达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埠新中路35号鑫隆菜馆旁,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盛某停放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上海奇强牌电动三轮车1辆。2.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刘晓达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村前街2号机械厂车棚,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荆某停放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76元的爱普森牌电动车1辆。3.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刘晓达至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弋常金东路东公交站台,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70元的捷圣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荆某、朱某的陈述,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晓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晓达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晓达因本案第1起盗窃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3日,其欲将再次盗窃所窃得电动自行车兜售给他人时被举报,民警将其抓获,其未能在被抓获后的第一时间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刘晓达退赔被害人盛某人民币1760元,退赔被害人荆某人民币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