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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2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胜与胡宏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胡宏海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72民初238号之一原告:李胜,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被告:胡宏海,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原告李胜与被告胡宏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原告李胜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胜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李胜负担。审 判 长  肖 琳代理审判员  刘啸晨人民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余滨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