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福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福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365号原告: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桃城区庆丰街东侧政通街西侧站前路以北万和峰景**幢*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886574962。法定代表人:张亚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池、王东,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福涛,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公司”)与被告孙福涛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池、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800元及违约金13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金钥匙物业各项费用收缴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0.38元/平方米,按年度收取,每年度第一个月10日前缴纳。被告坐落位置:万和苑小区7号楼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89.85平方米,储藏间8.78平方米,共计98.63平方米。协议履行至今,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一直拒缴物业费,到目前被告已拖欠4年物业服务费。被告孙福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衡水万和苑小区的业主,2008年10月7日,原告经衡水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为其开发的万和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进驻该小区后,与被告签订《金钥匙物业各项费用收缴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房屋面积为89.85平方米,储藏间8.78平方米,共计98.63平方米。物业费首次交足一年,0.38元/每月/平方米,合计450元。第二年开始,按年度收取,每年度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二次加压、公共照明电费200元/户。滞纳金每延期一天按所交费用总额的1%收取,从超过缴纳期限第一天开始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衡水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协议书各一份、原告为小区提供服务的照片十一张、催收物业费的照片七张、业主物业交费收据一张、原告资质证书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衡水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为其开发的万和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交纳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8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未交纳实属违约,应当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第2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动要求将违约金调整到按本金的30%每年累加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损失确定,且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每年度拖欠物业费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丽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