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振民与顾金山、汤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民,顾金山,汤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291号原告:王振民,男,194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原告之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顾金山,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汤玉平,男,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王振民与被告顾金山、汤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被告汤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顾金山、汤玉平在原告处借钱,用于被告顾金山的儿子结婚用,原告分两次借钱给被告顾金山共计人民币7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2000元,被告顾金山为原告打了两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汤玉平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汤玉平辩称:被告汤玉平对5000元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对2000元欠款有异议,被告汤玉平只担保了5000元,另外2000元欠款并没有担保。被告顾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顾金山向原告王振民借款5000元,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为利率2%,被告汤玉平为担保人。被告顾金山于2014年11月份偿还原告王振民1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9日,被告顾金山向原告王振民借款2000元,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为利率2%,被告汤玉平并未提供担保,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王振民未提供被告汤玉平对该笔2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故对原告王振民要求被告汤玉平对2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顾金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金山向原告王振民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顾金山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振民主张月息利率为2%,折算成年利率为24%,未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顾金山未履行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汤玉平作为担保人,对所担保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振民要求被告顾金山偿还欠款7000元元及相关利息,被告汤玉平承担欠款5000元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被告顾金山于2014年11月返还原告欠款1000元,由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所还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的对象,债权均已到期,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所以被告顾金山于2014年11月份所还的1000元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无担保的2000元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振民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顾金山给付之日止;被告汤玉平对上述5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顾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振民欠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本被告顾金山给付之日止。偿还利息扣除被告顾金山已经偿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金山负担。案件诉讼保全申请费136元,由被告顾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