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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宝春、李桂云、李文海、张七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宝春,李桂云,李文海,张七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467号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男。被告:张宝春,男。被告:李桂云,女。被告:李文海,男。被告:张七星,女。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宝春、李桂云、李文海、张七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春、李桂云、李文海、张七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宝春、李桂云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517.3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本息合计46,517.39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李文海、张七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张宝春、李桂云、李文海、张七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5日,张宝春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官马支行贷款30,000.00元,李文海、张七星为张宝春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贷款到期后,张宝春、李桂云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李文海、张七星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张宝春、李桂云、李文海、张七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利息计算说明一份等证据,张宝春、李桂云、李文海、张七星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文海、张七星系夫妻关系,张宝春、李桂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4日,张宝春与李文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相互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七星、李桂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依据该借款合同,张宝春于2012年12月15日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马支行以联保方式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后,张宝春、李桂云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李文海、张七星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6年7月5日,贷款利息为16,517.39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宝春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宝春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张宝春、李桂云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李桂云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海、张七星签定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文海、张七星对张宝春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宝春、李桂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517.3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本息合计46,517.39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李文海、张七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文海、张七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宝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0元,由张宝春、李桂云负担,李文海、张七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