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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郑希匀与潘相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希匀,潘相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609号原告:郑希匀,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潘相臣,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郑希匀与被告潘相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希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相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希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5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5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的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式休闲裤。2016年之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5052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潘相臣未有答辩。原告郑希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各1份,被告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052元的事实。3、送货单14份,证明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潘相臣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10月23日潘相臣欠郑希匀货款15052元,壹万伍仟零伍拾贰元整。欠款人:潘相臣(签名),10月23日”。现因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讼至院。庭审中,原告郑希匀陈述,被告潘相臣出具欠条之后,仅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相臣结欠原告郑希匀货款15052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05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相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相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希匀货款13052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郑希匀负担25元,被告潘相臣负担63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