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毛少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泽民,毛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261号自诉人常泽民,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毛少华,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同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常泽民以被告人毛少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常泽民、被告人毛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常泽民诉称,关于我诉毛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玉环、毛俊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毛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毛少华拒不履行,经我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经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人拒不归还。被告人毛少华有经济能力偿还,但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6)豫0482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调查报告、移送侦查函、追记、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回执等证据,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少华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已履行了判决义务,自诉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常泽民诉毛少华、王玉环、毛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玉环、毛俊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泽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毛少华已还的900元从利息中扣除,多余部分抵作本金);毛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毛少华有能力偿还,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常泽民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毛少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因毛少华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毛少华司法拘留15日。后本院以毛少华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少华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常泽民对被告人毛少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6)豫0482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调查报告、移送侦查函、追记、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回执、结案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罚没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少华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常泽民指控被告人毛少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毛少华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少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少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