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宁、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宁,唐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宁,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婷,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系上诉人黄宁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俊杰,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频,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宁因与被上诉人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黄宁的上诉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唐俊杰说上诉人黄宁借款一事不是事实,黄宁已将借款在店面结算时已结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宁答辩称,1、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2万元借款有收条及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否认借款是没有道理的;2、上诉人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了2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提供的店面物品价格表以及表上列举的数字无双方签字确认,也不能说明已偿还2万元债务。被上诉人黄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7月14日从原告处借支的人民币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俊杰与被告黄宁从2012年起合伙经营“桂平普田厨房用具专卖店”,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写了《收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在将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普田厨房桂平专卖店》转让后,再从被告所得的转让费中扣回20000元给原告。原、被告由于合伙经营不善,所经营的“桂平普田厨房桂平专卖店”于2014年11月30日停业,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桂0881民初3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黄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黄宁不服裁定,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桂08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支付宝付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返还借款给原告,举证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黄宁应返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唐俊杰。本案受理费1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宁负担。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归还2万元给被上诉人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已偿还被上诉人2万元的事实主张,没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业佳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黄 奔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