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赔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永俊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补发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赔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三环城路3066号长春市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区A楼。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上诉人李永俊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要求补发土地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吉0104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永俊于1989年1月8日从姜青山处购买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的平房两间、小土棚两座,土地面积共172.36平方米。1997年2月18日,李永俊对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的面积为123.03平方米。1997年6月28日经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人民政府和大屯镇城乡建设管理科验收合格,长春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25日为其办理了长房权证字第1731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档案中大屯镇土地所于1998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李永俊1998年土地管理费全部交清,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李永俊自2016年11月开始多次到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查询房屋坐落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未果。李永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国土局履行为其补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李永俊要求市国土局履行补发土地证的法定职责,应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如行政机关在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永俊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李永俊到市国土局查询其房屋土地档案材料的情形,不能证明其向市国土局提出过补发土地证的申请,市国土局亦否认收到过李永俊的上述申请。故李永俊要求市国土局履行为其补发土地证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李永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永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属的朝阳分局已经颁发过国有土地使用证,那么补发就无需使用权人再次申请,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义务。二、被上诉人基于已经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取了行政性土地使用费,那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颁发过土地使用证,换证行为无需申请。三、依照当时生效的1991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故无需使用权人申请,被上诉人应依职权登记造册,为上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特别是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所属朝阳分局大屯土地所于1998年9月10日向长春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早已向被上诉人申请了土地使用证且正在办理中,只是被上诉人当时尚未向上诉人送达,可见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尚未完成。1999年前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后在2002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迟毅以换证为由收回了土地使用证。那么,被上诉人继续发证是其法定义务,无需申请。引发这一纠纷的原因是2001年大屯土地所以更换土地证为由收走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户居民的土地使用证,正是被上诉人先实施的换证行为导致其有为上诉人补发土地证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使上诉人不申请补发土地证,被上诉人也有义务向上诉人补发。大屯土地所更换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况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录音和录像,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庭审前已经向被上诉人再次申请补发了土地使用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此外,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导致上诉人的土地权属不明,造成了不能正常交易和价格受损,且此后果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上诉人因不能更名过户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李永俊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0张录音、录像光盘及附带的四份内容文字说明,用以证明其向国土部门申请查询过其所属房屋土地档案及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补发土地证的申请。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宣判前取得的证据,上诉人应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无正当理由在二审期间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长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来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该中心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上诉人李永俊提出的申请无原土地证的登记档案材料及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的遗失公告,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主张取得过土地使用证,换证被收回后被上诉人应依职权主动为其补发。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土地档案经查询无结果,故上诉人李永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土地证,后该证被以换证的理由收回的事实存在。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又证明其在一审宣判后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补发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只是因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此前并未正式提出过申请。故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未提出有效申请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补发土地证法定职责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永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