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韦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韦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民初263号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太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韦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旋。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物业公司)诉被告韦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森、莫宣文、被告韦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物业服务费1257.30元(108.99㎡×0.35元/㎡×33个月)、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公共照明费66元(33个月×2元/月),共计1323.3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未交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的违约金397元。以上两项共计1720.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29日,原告与合山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红河时代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山市红河时代广场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原告到合山市物价局办理了收费文件。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红河时代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自2014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被告拒不缴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韦勇辩称,物业公司已经换了,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协议,2013年11月,被告的电动车被盗,原告没有提供录像,让被告自己处理,被告住的一楼大门铁门坏了,原告让被告自己修理,一楼路灯比较暗,经常是被告自己换灯泡,小区内的车辆乱停乱放,经常堵路,在大门堵了一两天,原告未尽到车辆安全防范管理职责,原告管理不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广西福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红河时代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到双方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的成立及继续履行。原告福来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已享受了该服务,应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用。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红河时代广场小区内存在车辆被盗、公共设施管理维护不到位等情形,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勇支付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257.30元、公共照明费66元,合计1323.3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韦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桂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