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青林与马全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林,马全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143号原告:王青林,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马全亮,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青林诉被告马全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全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林诉称,与被告马全亮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马全亮向黄海花借款12500元,当时由被告马全亮给黄海花出具借据一枚,并由我担保,约定于2015年12月18日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马全亮未偿还欠款,黄海花于2016年5月4日将我与被告马全亮诉至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2500元。经调解由被告马全亮偿还欠款12500元,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我于2016年8月4日替被告马全亮向黄海花偿还欠款12500元。我找被告马全亮追偿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马全亮偿还由我代其偿还的债务12500元。原告王青林向法庭提供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2221民初15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取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王青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2016年8月4日替被告马全亮向黄海花偿还欠款12500元的事实。被告马全亮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本院认为,原告王青林向法庭提供的(2016)内2221民初15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收取凭证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王青林替被告马全亮向黄海花偿还欠款12500元的事实。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王青林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被告马全亮系借款人,该笔欠款应由被告马全亮负责偿还,故对原告王青林向被告马全亮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全亮给付原告王青林欠款125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马全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宝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