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肖明与陈尚明、何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陈尚明,何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601号原告:肖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陈尚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何小荣,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系陈尚明妻子)原告肖明与被告陈尚明、何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明,陈尚明到庭参加诉讼,何小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尚明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040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804000元;2.陈尚明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3.何小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肖明对陈尚明、何小荣提供的为贷款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将乐县水南镇候车一条街1-5层房屋在二次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陈尚明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3分,由何小荣提供连带担保。陈尚明、何小荣用自有的将房产证号20××52号,坐落于将乐县水南镇修车一条街1-5层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但自2015年11月起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还款,为此提出上述请求。陈尚明承认肖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何小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肖明陈述的事实属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及肖明和陈尚明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尚明尚欠肖明借款本金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肖明按月利率2%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应为240000元,其主张的204000元更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尚明、何小荣用其所有的位于将乐县水南镇修车一条街1-5层房屋(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4字第13**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原告对登记的抵押物在二次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何小荣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尚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肖明借款本金600000元;二、陈尚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明借款利息204000元;三、陈尚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明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4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四、何小荣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肖明的上述一、二、三项债权对陈尚明、何小荣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水南镇修车一条街1-5层房���(他项权证:将房他证2014字第13**号)享有二次抵押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减半收取5920元,由陈尚明、何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成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珺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