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永平县永吉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成都蓉信泰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平县永吉天然气有限公司,成都蓉信泰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204号原告:永平县永吉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博南镇城乡客运站停车场商住楼SZ-39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霞,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蓉信泰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08单元1层7号。法定代表人:李光宗。原告永平县永吉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天然气公司)与被告成都蓉信泰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信商务咨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晏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晓玲、周开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蓉信商务咨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天然气公司诉称,2016年8月12日,杨玉清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贷款信息咨询服务,促成原告与出资方达成借款合同;办理时间为一个月,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借款期限60个月;服务费用为实际贷款额度的3%,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被告诚意金5万元整,如因被告原因贷款未成功则退还诚意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诚意金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李光宗账户,一个月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好协议约定的贷款事项且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代理费8000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永吉天然气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支付时间明确为将利息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蓉信商务咨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资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杨玉清(委托方、甲方)与被告蓉信商务咨询公司(受委托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R-2016060252的《贷款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贷款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帮助甲方协调贷款方、评估机构,促成甲方与出资方之间达成借款合同。该条同时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第五条约定: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贷款服务费,服务费为实际贷款额度的3%。签订《服务协议》当日付诚意金人民币50000元,若因乙方原因贷款未成功,则退还诚意金。第九条约定:月利息不超过6.5厘,办理时间为一个月,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随借随还,办理2张生意卡,单卡的额度250万,不需要任何资产抵押。双方在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协议书的“委托方”处的签名为“杨玉清”,“受委托方”处加盖有被告“成都蓉信泰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8月12日,被告蓉信商务咨询公司向原告永吉天然气公司出具加盖有被告方公章的《指定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贷款服务协议书》,你公司应支付诚意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现指定你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将该款汇入如下指定账户(该账户的收款视为我公司收款):户名:李光宗,开户行:工商银行,账户:62×××20……1796。2016年8月15日,原告永吉天然气公司通过永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蓉信商务咨询公司在《指定付款通知书》中的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同日,被告蓉信商务咨询公司出具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永吉天然气公司转账的50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永吉天然气公司(甲方)与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蓉信商务咨询公司纠纷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诉讼,甲方应向乙方交委托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2016年11月30日,原告永吉天然气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清算中心向律师事务所眉山分行彭山县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转款8000元,交易用途为“蓉信案律师服务费”。原告永吉天然气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1719448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向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永吉天然气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协议书、指定付款通知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玉清与被告蓉信商务咨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永吉天然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000元诚意金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协调原告与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应为根本违约,亦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协议书签约一方的杨玉清作为原告永吉天然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永吉天然气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蓉信商务咨询公司归还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原告永吉天然气公司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银行转账明细、律师费票据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蓉信泰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平县永吉天然气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5日起支付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成都蓉信泰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平县永吉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成都蓉信泰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锐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晋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