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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6刑初1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欣,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北京富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北京市通州区。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湘、刘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欣乘坐大巴车由崇礼返回北京。车辆行驶到下花园高速服务区时,陈欣与其后面的徐某因调整座位发生争执,后陈欣殴打徐某面部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欣乘坐由崇礼返回北京的大巴车行驶至下花园高速服务区时,与其后面的徐某因座位调整问题发生争执,后陈欣用拳头殴打徐某面部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徐某对陈欣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该案由河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高速公路分局张家口治安大队受案,并将案件移送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该局于2016年10月14日立为故意伤害案件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欣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于2016年10月20日将被告人陈欣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对被告人陈欣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河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高速公路分局张家口治安大队因系统维护无法进入,导致受案时间延迟的事实。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已经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6、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公(冀-下)伤鉴(法医)字[2016]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在下花园高速服务区,陈欣和徐某因为大巴车座位调整的问题发生矛盾,陈欣用拳头将徐某左面部及鼻子打伤的事实。8、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14日15时许,在下花园高速服务区,其与陈欣因为大巴车座位调整的问题发生矛盾,后陈欣用拳头杵了其面部的事实。9、被告人陈欣供述,证实2016年8月14日15时许,在下花园高速服务区,其与徐某因大巴车座位调整问题发生矛盾,其用拳头杵了徐某左眼的事实。10、委托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欣委托其父亲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徐某对陈欣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欣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欣无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文如审 判 员  马永春人民陪审员  张红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玺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