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小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丰,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于吉安市安福县,汉族,初中肄业,青原区吉福物流托运部经营者,户籍地安福县,住青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刘小丰在吉州区南肖家巷39-40号1单元703房其女友被害人郭某家中做家务时,趁郭某尚未回家之机,从卧室衣柜中盗走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吊坠三只、黄金耳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15954元。2月7日,被告人刘小丰到吉安市公安局吉某分局投案,退回全部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用场地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恋爱纠纷而盗窃女友财物,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蒋俊烈人民陪审员 彭金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