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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关于李爱国与刘四华、万善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国,刘四华,万善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868号原告:李爱国,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倩,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四华,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万善恒,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爱国与被告刘四华、万善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被告刘四华,被告万善恒,被告联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64612.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四华辩称:1、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万善恒辩称:1、该起事故原告是主要责任;2、原告诉求16万元过高。联保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2、本案刘四华系无证驾驶,在赔偿后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3、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证据支持,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4、庭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要求按照十级伤残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8月14日,李爱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X038线由常德往汉寿方向行驶。15时15分车辆行驶至鼎城区牛鼻滩镇濠州村10组路口路段时,遇刘四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载万善恒等四人在前方路口转弯,李爱国见状打方向朝左侧避让,二轮摩托车右侧与三轮摩托车左侧擦撞后倒地,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爱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鼎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爱国负主要责任,刘四华负次要责任。李爱国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12066.38元(依票据),其中4000元由刘四华垫付,其余为李爱国支付。2017年3月28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爱国为九级伤残;2、误工18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截止鉴定之日所产生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发票),后期治疗费1000元左右。李爱国截止定残之日时年满37周岁。鉴定费1500元由李爱国支付。庭审中,李爱国表示伤残等级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李爱国现有父亲李中五(65周岁)、母亲朱玉梅(62周岁),儿子李健辉(14周岁)。李爱国另有弟弟李爱华一人。李爱国发生事故前在武陵区工作生活超过一年。另查明,刘四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万善恒所有,在联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李爱国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汉寿县洲口镇同兴村村委会证明(李爱国家庭情况)、武陵区长庚街道仙源居委会证明、户籍资料复印件,刘四华提供的4000元住院临时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庭后与武陵区长庚街道仙源居委会联系,社区工作人员证实了李爱国居住在其社区超过一年的情况,但对其工作情况不了解,故本院对李爱国提供的汉寿县洲口镇同兴村村委会证明(务工情况)部分采信,但不能达到证明其工作性质的目的。李爱国提供的租房照片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联保公司和万善恒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李爱国负主要责任,刘四华负次要责任。两车均为机动车,本院确定李爱国和刘四华的责任比例为7:3。车在联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联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四华按照责任比例继续赔偿。在庭审中,联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四华请求将为李爱国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爱国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066.38元(依发票);2、后期医疗费:1000元(依司法鉴定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8日=800元;4、营养费:50元/日×60日=3000元;5、护理费:118元/日(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服务业计算标准)×60日=7080元;6、误工费:因李爱国所提交村委会和居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工作超过一年,不能反映具体工作和工资情况,本院根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1284元/年÷365天×180日=15427元;7、伤残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10%(按十级伤残计算)=6256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9627元:(1)儿子生活费:21420元/年×(18岁-14岁)×1人÷2×10%=4284元(2)父亲生活费:21420元/年×15年×1人÷2×10%=16065元(3)母亲生活费:21420元/年×18年×1人÷2×10%=1927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十级伤残计算);10、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1、鉴定费:1500元;12、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李爱国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李爱国总损失为148568.38元,该损失由联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剩余28568.38元(148568.38-120000元)按责任比例由刘四华赔偿8570.51元(28568.38元×30%)。因刘四华已垫付4000元医疗费,予以扣减后刘四华还应向李爱国赔偿4570.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爱国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刘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爱国支付赔偿款4570.51元;三、驳回李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李爱国承担442元,由刘四华承担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耿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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