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马建华与李波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建华,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1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建华,男,回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贺兰县。被执行人:李波,男,回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马建华与被执行人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宁01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波向申请执行人马建华偿还欠款31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277元。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费395元,执行标的共计333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为躲避债务,长期不在住所地居住。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李波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户籍,轮候查封其名下位于××县房屋的产权户籍。经向银行、房屋、车辆土地、工商等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李波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公安机关移送协查函。将被执行人李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马建华且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马建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波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肖健审判员马小梅审判员高波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罗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