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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海云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李某2,罗某,王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0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妻子),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系被害人长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系被害人长女),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上诉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马金林,宁夏回族自治区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诉讼、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系被害人母亲),女,1931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系罗某之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诉讼、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人王海云,男,1983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小琴,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在庭外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依约履行。2017年5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罗某以被告人王海云已进行民事赔付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罗某的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罗某撤诉。审 判 长  高永林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荣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