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海云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李某2,罗某,王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0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妻子),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系被害人长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系被害人长女),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上诉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马金林,宁夏回族自治区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诉讼、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系被害人母亲),女,1931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系罗某之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诉讼、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人王海云,男,1983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小琴,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在庭外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依约履行。2017年5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罗某以被告人王海云已进行民事赔付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罗某的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罗某撤诉。审 判 长 高永林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荣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