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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付国与盛双庆、应会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国,盛双庆,应会仙,陈保玉,赵国胜,郑翠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1450号原告:李付国,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盛双庆,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应会仙,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陈保玉,男,汉族,1958年12月13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赵国胜,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郑翠霞,女,汉族,1963年9月15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付国诉被告盛双庆、应会仙、陈保玉、赵国胜、郑翠霞借款纠纷一案。经查: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上,被告盛双庆和应会仙的住址为漯河市郾城区××组××号,被告陈保玉的住址为漯河市郾城区××号,被告赵国胜和郑翠霞的住址为漯河市郾城区××号,本院按此住址进行了邮寄送达,对盛双庆和应会仙的送达显示:原址查无此人,对陈保玉、赵国胜、郑翠霞的送达显示:不是本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在公民作为被告时,明确的被告是指公民的姓名、基本情况和住址均应明确,而本案被告盛双庆、应会仙、陈保玉、赵国胜、郑翠霞的住址均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付国的起诉。诉讼费8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李炎钊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