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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彭仕琴与张发祥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仕琴,张发祥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573号原告彭仕琴,女,汉族,1970年5月2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告张发祥,男,苗族,1964年7月1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原告彭仕琴诉被告张发祥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仕琴、被告张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仕琴诉称:原、被告1999年认识后相恋,××××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1,原、被告自共同生活以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造成二人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某1由被告抚养;二、共同财产位于陆坪镇罗家寨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后,房屋归被告所有;三、银行贷款及借款共计93000元由被告偿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发祥辩称:原告所述的不属实,其常年在外务工,收入都寄回家给原告,孩子同意由其抚养,但应由原告承担张某1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银行贷款由原告承担,其余债务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认识,××××年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张某2(1992年9月29日生)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张某1。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向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黎山分理处贷款5万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称有其余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明确债权人的姓名,对原、被告所述的其余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仕琴与被告张发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实际,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被告主张子女的教育费用由原告全额承担,因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教育费用,应凭教育机构出具的发票,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证实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待有证据证明确有共同财产后,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关于债务问题,原、被告确认的债务有银行贷款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应各自偿还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仕琴与被告张发祥生育的儿子张某1由被告张发祥抚养,原告彭仕琴每月二十五日前向被告张发祥支付子女抚养费四百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张某1年满18周岁,张某1的教育费用凭教育机构出具的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二、共同债务:欠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黎山分理处贷款本金五万元,原告彭仕琴偿还本金二万五千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发祥偿还本金二万五千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彭仕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邓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