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东、刘娟丽与被告谢建桂、胡先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刘娟丽,谢建桂,胡先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90号原告:唐东,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刘娟丽,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建桂,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胡先朝,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东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翠竹路99号1、4楼。法定代理人:邓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八角街。法定代理人:雷某,系公司经理。原告唐东、刘娟丽与被告谢建桂、胡先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被告谢建桂、胡先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东、刘娟丽诉称,一、判决被告谢建桂、胡先朝连带赔偿原告唐东的经济损失63354.7元(其中医药费301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误工费3010×4个月=12040元、护理费48525元/年÷12×1.5个月=6065.5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判决被告谢建桂、胡先朝连带赔偿原告刘娟丽的经济损失342.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中午1时左右,原告唐东和刘娟丽乘被告谢建桂驾驶的湘M×××××小型轿车在冷水滩区春江路和陶源路交汇处时,与被告胡先朝驾驶的湘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唐东、刘娟丽受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分认定:该事故谢建桂负主要责任,胡先朝负次要责任,唐东、刘娟丽等不负责任。湘1XX**车主于2016年7月4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湘M×××××车主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唐东、刘娟丽伤后因经济损失找被告方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谢建桂辩称,原告方所诉属实,请依法判决。被告胡先朝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不应当承担所有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永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湘M×××××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不计免赔率。保险车辆湘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公司有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此次诉讼是车上人员受伤,事故M1XX95车没有在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属投保险种出险赔付范围,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6年8月6日13时00分,被告谢建桂驾驶(并搭乘原告唐东和刘娟丽)湘M×××××小型轿车从谷元路沿春江路往紫霞路方向行驶,途径湖南省冷水滩区春江路与陶源路路口时,与被告胡先朝驾驶从凤凰路沿陶源路往九嶷大道方向行驶的湘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唐东、刘娟丽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勘查,认定该事故被告谢建桂负主要责任,被告胡先朝负次要责任,唐东、刘娟丽不负责任。原告唐东受伤后被送至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所花医药费已由被告谢建桂垫付。经交警委托,2016年9月1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东的伤势作出【2016】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东因车祸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第2肋骨骨折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医疗费(至2016-8-27止)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肆个月,壹人陪护壹个半月,后续治疗费共计玖仟元(其中包含继续治疗费贰仟元,取内固定费用柒仟元),营养费壹仟伍佰元。花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娟丽花门诊费342.5元。另查明,原告唐东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永州市邦联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质管员工作,月均收入3010元。被告谢建桂驾驶的湘M×××××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限内。被告胡先朝驾驶的湘M×××××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不是侵权人,只是依法和按照保险合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应予赔偿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范围,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的永公凤交认字[2016]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谢建桂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先朝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参照法医鉴定意见、《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现原告唐东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149.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1天×4元/天=84元、鉴定费700元、因原告证据证明其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误工费4个月×3010元=12040元、护理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壹人陪护壹个半月”,护理人员收入按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45天×42494元/年÷365=5239元,合计60812.17元,刘娟丽花门诊费342.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及刘娟丽所花门诊费已由被告谢建桂垫付。被告谢建桂未购买车上人员意外伤害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胡先朝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先朝按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桂赔偿原告唐东鉴定费700元的70%,计490元。被告胡先朝赔偿原告唐东鉴定费700元的30%,计2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唐东、刘娟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赔偿10000元,由被告胡先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唐东、刘娟丽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7363元。三、被告谢建桂赔偿原告唐东的经济损失32749.17元的70%,计22924.42元。四、被告胡先朝赔偿原告唐东的经济损失32749.17元的30%,计9644.75元。五、驳回原告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2元,由被告谢建桂负担974元,由被告胡先朝负担418元,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谢建波、胡先朝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蒋素珍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